各種審判程序之審級制度,下述何者正確?
(A)通常審判程序與簡式審判程序皆為三級三審制
(B)通常審判程序第一審必為地方法院合議庭
(C)簡易程序僅一級二審制
(D)協商程序第一審必為地方法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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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6), B(190), C(897), D(219), E(0) #426105

詳解 (共 10 筆)

#751430

普通 3級3審

簡式 3級2審

行政 3級2審

簡易 1級2審

內,外,交 ,總副選舉 2級2審

公務懲戒會  1級1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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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88260
(A)通常審判程序與簡式審判程序皆為三級三審制(X;非皆三級三審。有些罪不得上訴第三審)
(B)通常審判程序第一審必為地方法院合議庭(X;內亂罪第一審為高等法院)
(C)簡易程序僅一級二審制(O)

(D)協商程序第一審必為地方法院簡易庭(X;非必為地方法院簡易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亦可能是地方法院合議庭[檢察官提起公訴])

刑事訴訟法 第 376 條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 第 455-6 條 (裁定駁回)
法院對於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適用通常、簡式審判或簡易程序審判。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刑事訴訟法 第 449 條 (簡易判決處刑之適用範圍)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 第 455-1 條 (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前項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第 455-2 條 (協商程序之聲請)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一、被告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
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四、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檢察官就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事項與被告協商,應得被害人之同意。
第一項之協商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974 號 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要旨:早年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361 條係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不需有任何理由,祇要不服即可,學理上稱為「空白上訴」。嗣因人民濫行上訴,難免造成第二審法院負擔,復因當時第三審法院撤銷第二審判決、發回更審情形不少,一上一下之間,第二審辦案量累積,將原屬直筒型訴訟制度架構,欲往金字塔型理想訴訟制度架構演進的努力,操作成類似圓桶型的大腰圍現象。為解決第二審工作量已至不堪負荷程度問題,於民國 96 年 7 月 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上揭法條,增列第 2 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有第 3 項之命補正配套規範。其中所稱「具體」,係抽象、空泛之反面。亦即須就不服第一審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僅空泛之指摘。施行後,實務運作確見節制濫訴的功效,但經一段時日後,第二審曾有駁回上訴過寬現象發生,引致民怨。而參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簡稱公政公約)第 14 條第 5 項揭櫫:「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其第 32 號一般性意見第 48 段之論述,更指出所謂「上級審法院覆判有罪判決」的權利,係指締約國有義務根據充分證據和法律,進行實質性覆判;倘僅限於覆判為有罪判決的形式,而不考量事實情況者,並不符合本項義務之要求。可見,有罪判決之刑事被告,除非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喪失上訴權(例如遲誤上訴期間),或如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 第 2 項、第 455 條之 10 第 1 項前段,有關簡易程序或協商程序所設不得上訴之規定(因其限於非重罪且被告無爭執之案件,以被告自由意願及協商合意為其基礎,事先被告已充分了解),即使第一審法院判決即是終審,仍無損被告正當權益,與公政公約第 14 條第 5 項規定無違外,原則上被告應受一次實質有效上訴救濟機會之訴訟權保障。此乃國際公約所認定之人權標準,亦係刑事審判中對刑事被告之保障。尤其,晚近刑事訴訟法就程序權之保障,例如節制限制出海、出境;賦予陳述意見權;資訊獲取權等,已依上述國際公約意旨,陸續增訂。則前揭第二審上訴程序規定所謂之具體理由,其認定應更加寬鬆。申言之,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空言託詞或漫事指摘。此時,第二審法院即應進行實質性覆判,開庭命被告陳述上訴意旨,進行實質調查審理,落實被告訴訟程序權利之保障;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終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若逕以上訴狀所敘理由未具體為由,遽依刑事訴訟法第 367 條、第 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第二審上訴,即非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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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44979
協商案件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共 95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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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9804
簡易程序 一級二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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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8659
B.內亂,外患,妨害國交是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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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6282
答案C 簡易程序 怎麼會是二級二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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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題好怪ˊˋ  不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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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高手解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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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式審判的上訴審是違背法令的第三審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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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8923
協商程序第一審是什麼審級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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