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甲將自己所有的違章建築 A 屋賣給乙,有關於買賣違章建築之法律關係。下列敘述,依實務見解, 何者錯誤?
(A)土地與土地上之違章建築同屬於一人所有,嗣將違章建築與土地分別讓與相異之人,仍有民法 第 425 條之 1 推定租賃關係規定之適用
(B)違章建築之買受人對於無權占用房屋之人,得行使民法第 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
(C)違章建築遭拍賣,拍定人自取得法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違章建築之權利
(D)甲、乙買賣違章建築,所讓與的是事實上之處分權
統計: A(727), B(2351), C(766), D(431), E(0) #2526116
詳解 (共 10 筆)
甲、乙買賣違章建築,所讓與的是事實上之處分權…
違章建築係屬原始取得之性質。(於建築物完成時,即取得建物所有權。(出資建築人具有違章建築物的法律所有權。買受違章建築物者無法取得建築物法律所有權,僅能對出售人主張事實處分權。
綜上,無法取得所有權,自無法主張民法767(所有權返還請求權)。
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之保護-物上請求權)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B)違章建築之買受人對於無權占用房屋之人,得行使民法第 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
(A)依據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1723 號民事判決見解,民法第 425 條之 1 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 449 條第 1 項規定之限制」,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
(B)違章建築為事實上處分權,依據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2241 號民事判決,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依前開規定,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同法第767條第一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故買受人行使的應是民法第 962 條,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
(C)強制執行法 98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
(D)違章建築未登記,所以不是所有權,而是「事實上之處分權」
解答內容引述自蔡志雄律師民法概要完整試題解析
參 95台上94判決
事實上處分權人得否主張物上返還請求權:
違章建築係指
違反都市計畫而不得辦厘保存登記,從而無法依移轉登記而移轉之房屋。
然實務考量交易安全及物之經濟利用價值,創設事實上處分權概念,使違章建物仍得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仍得為交易上客體。
實務有見解認為,事實上處分權並非所有權,不得主張物上請求權,僅得主張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占有保護。
「違章建築」因無法登記所以無法取得法律上所有權,僅取得事實上的處分權,因此無法使用民法767的物上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