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公務員之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懲處後,再移送懲戒法院懲戒,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懲戒與懲處擇一重處罰
(B)懲戒與懲處得併罰
(C)經懲戒法院為懲戒處分判決確定者,原懲處處分失其效力
(D)懲戒法院本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應為不受理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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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0), B(1241), C(3916), D(189), E(0) #2052158
統計: A(140), B(1241), C(3916), D(189), E(0) #2052158
詳解 (共 10 筆)
#3624925
注意 : 已修法 !
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3項: 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行政懲處處分後,復移送懲戒,經 懲戒法院為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原行政懲處處分失 其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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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43580
只要記得:
"懲戒"只有"不得重複懲戒"的限制,
不用管刑罰、行政罰、懲處最終如何評價,或者誰先祭出處罰等問題。該懲戒,就懲戒。
"懲處"則是不論懲戒如何評價,
一旦經移送懲戒,不再受懲處。已先做成懲處處分者,原懲處處分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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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47115
依新修正之公務員懲戒法(109.7.17生效)規定
已新增於公務員懲戒法§22第3項:
「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行政懲處處分後,復移送懲戒,經
懲戒法院為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原行政懲處處分失
其效力。」
已經將該等事項提升於法律層次予以規範囉~
有錯請指正~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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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86116
《公務員懲戒法》§ 22
I 同一行為,不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二次懲戒。
II 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其同一行為不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亦同。
II 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其同一行為不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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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43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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