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關於判決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
(B)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C)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
(D)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不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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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36), B(182), C(177), D(2612), E(0) #1870058

詳解 (共 5 筆)

#2996538

 

(A)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 §383

(B)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384

(C)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 §385

(D)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不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385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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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80930
那個...,幫最佳解修正一下,C應該是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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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90249

第 381 條
訴訟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終局判決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先為終局判決。但應適用第二百零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382 條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
 第 383 條
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為中間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者,亦同。
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先為裁定。

第 384 條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第 384-1 條
中間判決或捨棄、認諾判決之判決書,其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
法院亦得於宣示捨棄或認諾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項及理由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第 385 條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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