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關於警察行為之法律救濟,下列敘述何者最正確?
(A)交通違規人對警察機關之處罰不服時,依民國 100 年 11 月修正規定,應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 政訴訟
(B)不服行政執行斷水斷電措施,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C)人民權益因警察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遭受損失,應於知有損失後 5 年內提出補償請求
(D)警察人員因過失違法行使職權致侵害人民之權利,賠償機關得向該警察人員求償
統計: A(1859), B(328), C(156), D(216), E(0) #1196105
詳解 (共 10 筆)
B 斷水斷電為事實行為 所以要一般給付之訴
C 2年
D公務員故意或重大過失 才能直接向該公務員求償
B選項,正確救濟方式是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
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法第9條)。
※行政執行法是相當訴願程序,提出聲明異議就等同訴願了,不用再提起訴願。
※斷水斷電是事實行為,打一般給付訴訟。
V(A)交通違規人對警察機關之處罰不服時,依民國 100 年 11 月修正規定,應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正確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K0040012&flno=8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8 條
I.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
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II.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9 條 第 1 項 的 「陳述意見」)
III. 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K0040012&flno=9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9 條
I.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又稱為申訴);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處罰機關通常為警察機關、「直轄市」為「交通事件裁決處」、「縣市」為「監理站」的「裁決單位」)
(免經訴願程序,「訴願前置主義」的「例外」:「確認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9 條:陳述意見、申訴」)
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654-2464-b82ea-1.html
II. 本條例之罰鍰,應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道路交通;其分配、提撥比例及運用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定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K0040012&flno=87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87 條
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154&flno=237-2
行政訴訟法 第 237-2 條
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154&flno=237-3
行政訴訟法 第 237-3 條 第 1 項
I.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處分機關通常為警察機關、「直轄市」為「交通事件裁決處」、「縣市」為「監理站」的「裁決單位」)
II.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III. 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30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
(B)不服行政執行斷水斷電 (直接強制) 措施,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不正確
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行政執行機關,得聲明異議、相當訴願程序。
不服「行政執行機關」對於「聲明異議」之決定,因為「聲明異議」為「相當訴願程序」,得直接提出「行政訴訟」。
「斷水斷電」是「事實行為」,打「一般給付訴訟」。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28
行政執行法 第 28 條
I. 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代履行。
二、怠金。
II. 前條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
二、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三、收繳、註銷證照。
四、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斷水斷電)
五、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9
行政執行法 第 9 條
(得聲明異議,相當訴願程序)
I.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II.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
III.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C)人民權益因警察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遭受損失,應於知有損失後 5 年內提出補償請求
不正確
知有損失後 2 年內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41
行政執行法 第 41 條
I. 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II.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
III. 對於執行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課予義務訴訟) 。
IV. 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2年內向執行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5年者,不得為之。
(D)警察人員因過失違法行使職權致侵害人民之權利,賠償機關得向該警察人員求償
不正確
依警械使用條例 第 11 條 第 2 項
限於故意
合法、過失、重大過失仍由政府賠償
若依國家賠償法 第 2 條
限於故意或重大過失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42&flno=11
警械使用條例 第 11 條
I.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
II.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償。
III. 前2項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I0020004&flno=2
國家賠償法 第 2 條
I.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II.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III.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B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不服向法院打一般給付訴訟(斷水電是事實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