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9 條第 2 款規定,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鍰或申誡。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敘述何者最正確? 
(A)該條旨在保護個人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個人資料自主權等多種權利
(B)對記者跟追採訪行為之處罰,違反新聞自由權及比例原則
(C)對於大眾所關切之名人八卦新聞,即使不具公益性,仍屬新聞採訪者跟追採訪之正當理由
(D)該條應改以法院為裁罰機關,方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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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443), B(195), C(80), D(106), E(0) #1196109

詳解 (共 4 筆)

#2720060

根據題目裡面 就可發現只罰罰鍰或申誡 不用到簡易庭~~故D選項就可以不用選

釋字689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旨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而處罰無正當理由,且經勸阻後仍繼續跟追之行為,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而具有新聞價值,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其跟追倘依社會通念認非不能容忍者,即具正當理由,而不在首開規定處罰之列。於此範圍內,首開規定縱有限制新聞採訪行為,其限制並未過當而符合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新聞採訪自由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又系爭規定以警察機關為裁罰機關,亦難謂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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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56834

https://cons.judicial.gov.tw/jcc/zh-tw/jep03/show?expno=689

釋字第 689 號

 

解釋爭點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使新聞採訪者之跟追行為受到限制,違憲?

 

 

V(A)該條旨在保護個人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個人資料自主權等多種權利

 

正確



(C)對於大眾所關切之名人八卦新聞,即使不具公益性,仍屬新聞採訪者跟追採訪之正當理由

 


必須具公益性



解釋文

旨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  (A)

 

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並一定公益性之事務,而具有新聞價值,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其跟追倘依社會通念認非不能容忍者,即具正當理由,而不在首開規定處罰之列。


(C) 跟追採訪之正當理由,必須具公益性



(B)對記者跟追採訪行為之處罰,違反新聞自由權及比例原則

 
不違反
  
 

解釋文

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其跟追倘依社會通念認非不能容忍者,即具正當理由,而不在首開規定處罰之列。

於此範圍內,首開規定縱有限制新聞採訪行為,其限制並未過當而符合比例原則(憲法第23條),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新聞採訪自由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D)該條應改以法院為裁罰機關,方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不必改以法院為裁罰機關,警察機關裁罰機關,亦難謂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


 

又系爭規定以警察機關裁罰機關,亦難謂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  (符合       (D)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89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89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一、無正當理由,為人施催眠術或施以藥物者。

 

二、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43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3 條

(警察機關「處分」之「罰鍰、沒入、申誡」)


I. 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

 

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申誡之案件。

 

二、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三、依第1款、第2款之處分,併宣告沒入者。

 

四、單獨宣告沒入者。

 

五、認為對第1款、第2款之案件應免除處罰者。

 

 

II. 前項處分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行為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

 

二、主文。

 

三、事實及理由,得僅記載其要領。

 

四、適用之法條。

 

五、處分機關及年、月、日。

 

六、不服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聲明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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