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依實務見解,我國財政部與其他國家財稅機關就雙邊所得稅,消除雙重課稅,營造雙邊有利投資環境,
不須經立法院審議,所簽署的國際文書,性質為何?
(A)行政協定
(B)雙邊條約
(C)雙邊默契
(D)單邊讓利行為
統計: A(3373), B(1529), C(173), D(55), E(0) #2790037
詳解 (共 9 筆)
行政協定?於其職權範圍內就特定事項與他國 (行政部門) 所締結之國際行政協定。
行政協定,是否應送立法院查照,宜視該協定之內容是否涉及人民權義或國家機關組織重要事項等而須具有立法行為性質而定。
(我想問所得稅關係到人民財產權、租稅法定原則要法律定之,它可能之後要送立院查照吧?)
若有(i)法律授權、(ii)內容同國內法、(iii)事先經立法院同意,則無須經立法院審議,即「行政協定」
釋字第329號:
名稱為條約或公約或用協定等名稱而附有批准條款者,當然應送立法院審議,其餘國際書面協定,除經法律授權或事先經立法院同意簽訂,或其內容與國內法律相同者外,亦應送立法院審議。
無須送立法院審議之國際書面協定,以及其他由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構或團體簽訂而不屬於條約案之協定,應視其性質,由主管機關依訂定法規之程序,或一般行政程序處理
(被協定兩個字騙了以為要審議)
釋字第 329 號
依上述規定所締結之條約,其位階同於法律。故憲法所稱之條約,係指我國(包括主管機關授權之機構或團體)與其他國家(包括其授權之機關或團體)或國際組織所締結之國際書面協定,名稱用條約或公約者,或用協定等其他名稱而其內容直接涉及國防、外交、財政、經濟等之國家重要事項或直接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效力者而言。其中名稱為條約或公約或用協定等名稱而附有批准條款者,當然應送立法院審議,其餘國際書面協定,除經法律授權或事先經立法院同意簽訂,或其內容與國內法律相同(例如協定內容係重複法律之規定,或已將協定內容訂定於法律)者外,亦應送立法院審議。其無須送立法院審議之國際書面協定,以及其他由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構或團體簽訂而不屬於條約案之協定,應視其性質,由主管機關依訂定法規之程序,或一般行政程序處理。外交部所訂之「條約及協定處理準則」,應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乃屬當然。至條約案內容涉及領土變更者,並應依憲法第四條之規定,由國民大會議決之。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訂定之協議,因非本解釋所稱之國際書面協定,應否送請立法院審議,不在本件解釋之範圍,併此說明。
(79)法律字第 109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9 年 07 月 30 日
要 旨:
法務部對「我與無邦交國訂定之各種行政協定,是否後送立法院查照」問
題之研究意見:
結論:基上分析,我國與無邦交國家訂定之各種行政協定,是否應送立法院查照,宜視該協定之內容是否涉及人民權義或國家機關組織重要事項等而須具有立法行為性質而定。若協定締結之作用,並非單純之行政行為,而具有立法性質時,宜送請立法查照,俾符合尊重條約(協定) 之精神與法院判例 (決) 之意旨,同時遵守國際信義之國際慣例。
條約締結法第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