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相關規定,下列何種處罰類型之執行,無須使用執行通知單?
(A) 拘留
(B) 勒令歇業
(C) 申誡
(D) 停止營業
統計: A(142), B(13), C(1904), D(13), E(0) #1553884
詳解 (共 1 筆)
(A) 拘留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70&flno=50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第 50 條
I. 裁定拘留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到場執行,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執行者,得以執行到場通知單強制其到場。
II. 前項被處罰人到場後,警察機關應作人別訊問,製作筆錄,送交拘留所執行之。
III. 執行拘留,應由警察機關於24小時內,以書面通知被處罰人指定之親友;其不願指定或不能指定者,記錄其事由,並命被處罰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後,附卷備查。
IV.被處罰人為現役軍人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通知當地憲兵隊及該軍人所屬機關、部隊。
(C) 申誡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19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19 條
I. 處罰之種類如左:
一、拘留:1日以上,3日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5日。
二、勒令歇業。
三、停止營業:1日以上,20日以下。
四、罰鍰:新臺幣3百元以上,3萬元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新臺幣6萬元。
五、沒入。
六、申誡: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II. 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之裁處,應符合比例原則。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70&flno=58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第 58 條
申誡之執行,被處罰人在場者,以言詞予以告誡,其未在場者,應將處分書或裁定書送達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70&flno=2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第 2 條
I. 本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由警察機關或該管公務員為之。
II. 因他人違反本法行為致其權益直接遭受危害之人,亦得為口頭勸阻。
(B)勒令歇業
(D)停止營業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70&flno=57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第 57 條
I. 裁定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命被處罰人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停止或歇閉其營業。
II. 被處罰人經通知後未停止或歇閉其營業者,得製作公告張貼於營業場所之明顯處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強制其停業或歇業。
其他適當方法強制其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其他適當方法,為「不確定法律概念」
執行通知單的性質為「觀念通知、事實行為」,
不是「行政處分」,不依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的「間接強制」、「直將強制」強制執行。
因此由執行機關(警察機關),依職權判斷以適當方式強制其停業或歇業。(享有「判斷餘地」)
應符合 憲法 第 23 條 比例原則
https://www.moj.gov.tw/media/2651/2113011234819.pdf
pdf檔,第 164 頁 至 第 165 頁
發文單位: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律決字第 0940004824 號
發文日期:民國 94 年 02 月 23 日
要旨:法院裁定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案件執行疑義
說明:
被處罰人經通知後未停止或歇閉其營業者,得製作公告張貼於營業場所之明顯處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強制其停業或歇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 57 條」既已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警察機關執行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法院裁定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確定之案件,遇有被處罰人經通知並公告後仍未停止或歇閉其營業者,究應如何強制其停業或歇業案,自應適用上開法規處理即可,似無產生適用行政執行法競合之疑義。
至於何謂上開辦法第 57 條第 2 項所稱「其他適當方法」(不確定法律概念),執行機關固享有判斷餘地,惟應符合比例原則
解說:
行政執行法第27條的「間接強制」、「直接強制」的依據,是依據1個「行政處分」,然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 57 條」的「得製作公告張貼」的法律性質為:觀念通知、事實行為。
因此「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 57 條」第2項的「其他適當方法」(不確定法律概念)強制其停業或歇業,此性質不是行政處分,因此不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的「間接強制」、「直接強制」。
執行機關固享有「判斷餘地」,惟應符合比例原則。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28
行政執行法 第 28 條
I. 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代履行。
二、怠金。
II. 前條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
二、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三、收繳、註銷證照。
四、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五、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