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下列何者不涉及憲法第11條保障之言論自由?
(A)使用無線電廣播以取得資訊及發表言論
(B)促使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訊息
(C)被告對其個人訴訟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
(D)舉辦有關證券投資之講習提供證券投資相關訊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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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4), B(1360), C(1813), D(303), E(0) #2573501

詳解 (共 9 筆)

#4452521
(C)應該是涉及隱私權或人性尊嚴、人格權
釋字第603號: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個資法 第 1 條
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感覺比較有爭議的是B選項(我自己也選B,悲劇),但是仔細看題目,這題想問是何者“未涉及憲法第11條保障的言論自由”,而不是問何者的言論自由不值得保障,所以只能選擇沒有涉及言論自由的選項。
B選項有涉及言論自由(所以不能選),但這種言論大概會屬於不值得保障的言論或是得予以適當限制的言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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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88020

(B):促使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訊息,此選項的難點是很難一眼就讀懂他的意思;其次是,成年人的性交易行為在我國其實是合法的。根據現行之《社會秩序維護法》,只有在各縣市政府指定區域內經營者合法;但由於目前尚未有地方政府規畫專區,導致性交易「形式合法,實質非法」的矛盾現況。 

對價:法律上等價有償的允諾關係。因此「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即是「性交易」的意思。

依據釋字第 623 號:「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乃促使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訊息為商業言論之一種。」

同時:「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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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43808

與偵查不公開 隱私權 人性尊嚴 人格權無關


單純探討被告的訴訟權之正當程序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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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51784
(A)釋字678號 憲法第十一條規定,...
(共 1057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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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98365
選項C,偵查不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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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06810
(C) 被告對其個人訴訟資料之使用有知悉...
(共 62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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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62082
B 選項是什麼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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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12213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下列何者不涉及憲法第11條保障之言論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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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使用無線電廣播以取得資訊及發表言論
No.678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鑒於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本院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參照)。前開規定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其內容尚包括通訊傳播自由之保障,亦即人民得使用無線電廣播、電視或其他通訊傳播網路等設施,以取得資訊及發表言論之自由(本院釋字第六一三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言論自由及其傳播方式之保障,並非絕對,應依其特性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國家尙非不得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制定法律為適當之限制(本院釋字第六一七號解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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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促使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訊息
No.623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乃在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憲法之保障並非絕對,立法者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一四號、第五七七號及第六一七號解釋在案。 
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乃促使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訊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十九條參照),為商業言論之一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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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被告對其個人訴訟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
No.603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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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舉辦有關證券投資之講習提供證券投資相關訊息
No.634人民舉辦有關證券投資之講習,係在提供證券投資相關資訊,其內容與經濟活動有關,為個人對證券投資之意見表達或資訊提供,其內容非虛偽不實,或無誤導作用,而使參與講習者有獲得證券投資相關資訊之機會,自應受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之保障。然依證交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舉辦有關證券投資講習屬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營業範圍者,必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取得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資格,方得為之。是依上開規定之規範內涵,除限制欲舉辦有關證券投資講習者之職業自由外,亦對其言論自由有所限制。上開規定所欲追求之目的固屬實質重要之公共利益,已如前述,惟其限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須具有實質關聯,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而未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職業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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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81260

所以說就是陷阱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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