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依憲法訴訟法規定,下列何者不是大法官應自行迴避的法定事由?
(A)大法官於執行律師業務期間,其同事務所律師為該聲請案件之辯護人
(B)大法官之配偶曾參與原因案件之裁判
(C)大法官曾因執行職務而參與該案件之聲請
(D)大法官曾為聲請案件當事人之二親等內姻親
統計: A(551), B(601), C(178), D(104), E(0) #3563702
詳解 (共 6 筆)
大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大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訂有婚約者,為聲請案件當事人。
二、大法官現為或曾為聲請案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家長、家屬、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D)
三、大法官曾為聲請案件之證人或鑑定人。
四、大法官曾參與原因案件之裁判或仲裁判斷。
五、大法官曾因執行職務而參與該案件之聲請。(C)
六、大法官曾為聲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
七、大法官於執行律師業務期間,其同事務所律師為該聲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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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訴訟法第 9 條 (大法官應自行迴避之情形) 大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大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訂有婚約者,為聲請案件當事人。 二、大法官現為或曾為聲請案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家長、家屬、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D)。 三、大法官曾為聲請案件之證人或鑑定人。 四、大法官曾參與原因案件之裁判或仲裁判斷。 五、大法官曾因執行職務而參與該案件之聲請(C)。 六、大法官曾為聲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 七、大法官於執行律師業務期間,其同事務所律師為該聲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A)。 |
- 依憲法訴訟法第 9 條 規定,大法官應自行迴避的法定事由包括:本人或配偶為案件當事人,曾參與原因案件之裁判,曾因職務參與該案件聲請,以及本人或同事務所律師為該案辯護人等。
- 但「大法官之配偶曾參與原因案件之裁判」並非法定必須自行迴避的事由。
| 款次 | 應自行迴避之法定事由 |
|---|---|
| 一 | 大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訂有婚約者,為聲請案件當事人。 |
| 二 | 大法官現為或曾為聲請案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家長、家屬、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 |
| 三 | 大法官曾為聲請案件之證人或鑑定人。 |
| 四 | 大法官曾參與原因案件之裁判或仲裁判斷。 |
| 五 | 大法官曾因執行職務而參與該案件之聲請。 |
| 六 | 大法官曾為聲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 |
| 七 | 大法官於執行律師業務期間,其同事務所律師為該聲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 |
? 各選項檢討
(A) 大法官於執行律師業務期間,其同事務所律師為該聲請案件之辯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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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屬於法定應迴避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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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為上表第7款之規定。
(B) 大法官之配偶曾參與原因案件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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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屬於法定應迴避事由(本題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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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上表第4款規定「大法官曾參與原因案件之裁判」應迴避,但此處是大法官的配偶曾參與原因案件之裁判,而非大法官本人。大法官本人若未參與原因案件,即不屬本款應迴避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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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若大法官本人曾參與原因案件裁判,才是法定迴避事由;配偶參與並不在此列。
(C) 大法官曾因執行職務而參與該案件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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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屬於法定應迴避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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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為上表第5款之規定。
(D) 大法官曾為聲請案件當事人之二親等內姻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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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屬於法定應迴避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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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為上表第2款之規定。
憲法訴訟法第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