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有關送達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若無送達證書,但已實際收受書面行政處分書者,該行政處分亦不生送達效果
(B)法人亦得作為應受送達人
(C)公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送達應以掛號為之
(D)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
統計: A(3193), B(536), C(134), D(332), E(0) #1668282
詳解 (共 10 筆)
若無送達證書,但已實際收受書面行政處分書者,該行政處分亦生送達效果。
C
行程法§68(自行送達、郵務送達):Ⅱ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
B
行程法§69(送達的對象):Ⅱ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D
行程法§73(補充送達、留置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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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B)選項應該是指,法人得作為應受送達人,但以法人為送達對象者,應向法人的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白話:可以將法人視為受送達人,送達對象為該法人的代表人或管理人。
行政程序之送達-應受送達人:本人
(1) 自然人
行政程序之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
相對人為公同共有人時,應向全體公同共有人送達。
(2) 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
A. 送達應向法定代理人為之。(行政程序法§69I)
B. 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行政程序之行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其法定代理人者,於補正前,行政機關
得向該無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行政程序法§69IV)
(3) 法人
A. 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行政程序法§69II)
B. 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行政程序法§69III)
(4) 外國法人
A. 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行政程序法§70I)
B. 準用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3項之規定。(行政程序法§70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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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送達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
我自己是理解為代表人或管理人只是方便收受文書之對象
但當事人還是法人自己
有點像親戚發結婚請柬
為了方便所以寫上「某某全家福」的感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