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甲有 A 地,登記為 A 地所有人。甲與乙成立承攬契約,由乙承攬 A 地之整地工作。乙不僅整地有瑕
疵,而且還趁整地之餘,將有毒廢棄物掩埋於 A 地之下。試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甲得請求乙修補瑕疵
(B)甲依侵權行為法之規定(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半段),得請求乙回復原狀,移除掩埋在 A 地下
之有毒廢棄物
(C)甲得以掩埋有毒廢棄物乃違反保護義務為由,解除契約
(D)甲得依民法第 4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乙賠償 A 地因掩埋有毒廢棄物所減損之價額
統計: A(274), B(339), C(944), D(1437), E(0) #1712428
詳解 (共 10 筆)
495條: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前兩條的規定:
493: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494: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由此可知,D應是錯在要先依493條訂期限請求改善,改善不成才能依494條解除契約、減少價額並求償(495條)
1. 民法第495為損害賠償,可和第493條(先位)或第494條(備位)併存。
2. 本題乙倒入有毒物質,應為瑕疵給付的加害給付,侵害甲的固有利益;第495條之損害賠償限履行利益之侵害、不含加害給付(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故應依 227條第2項請求加害給付賠償,而非依第495請求賠償。
(A)民 493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B)民213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C)保護義務是主給付義務以外之附隨義務,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建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附隨義務依其功能,可分為:①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例如,照顧義務、說明義務、忠實義務、不作為義務等。②避免侵害他方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之保護義務。乙違反保護義務,甲得解除契約
(D)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法第495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加害給付應該是依據民法第 227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民227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解答內容引述自蔡志雄律師民法概要完整試題解析
(A)民法第493條
Ⅰ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Ⅱ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Ⅲ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B)民法第184條(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及效果)
Ⅰ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C)民法第494條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D)民法第495條
Ⅰ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Ⅱ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C 正確 保護義務: 依特別法之規定,如勞動基準法、工廠法、礦場法等。 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A)
幫補充:
https://tps.judicial.gov.tw/tw/cp-1282-34595-175f6-011.html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決 議:
一、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
害。
二、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
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
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既已定有
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