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812 號,認為刑法第 90 條強制工作違反憲法,有關該號解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認為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違憲
(B)認為憲法保障人身自由,限制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要求
(C)強制工作之執行應符合憲法明顯區隔原則
(D)認為刑前與刑後強制工作均違反必要性原則
統計: A(3687), B(504), C(1031), D(1764), E(0) #3116869
詳解 (共 4 筆)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812 號,認為刑法第 90 條強制工作違反憲法,有關該號解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認為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違憲 → 刑法、保安處分雙軌是合憲的立法
(B) 認為憲法保障人身自由,限制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要求→○
(C) 強制工作之執行應符合憲法明顯區隔原則→○
(D) 認為刑前與刑後強制工作均違反必要性原則→○
理由如下:
(A) 認為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違憲 → 刑法、保安處分雙軌是合憲的立法
→J812 理由書第22段
我國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立法者針對具有社會危險性之犯罪行為人,除就其犯罪行為依法處以刑罰外,另就其反社會人格或危險性格,施以各種保安處分,以期改善、矯治其偏差性格,維護社會大眾之安全。換言之,保安處分並非針對犯罪行為人過去之犯罪行為所科處之刑罰,而是針對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為預防其未來犯罪,危害社會大眾安全,所實施之矯治性措施,其與刑罰之憲法上依據及限制有本質性差異。從而,保安處分,尤其是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制度之具體形成,包括規範設計及其實際執行,整體觀察,須與刑罰有明顯區隔,始為憲法所許(本院釋字第799號解釋參照)。
(B) 認為憲法保障人身自由,限制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要求 →○
→J812 解釋文第1段
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C) 強制工作之執行應符合憲法明顯區隔原則 →○
→J812 解釋文第2段
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D) 認為刑前與刑後強制工作均違反必要性原則 →○
→J812 理由書第28段
次就系爭規定一所採強制工作手段之必要性而言,系爭規定一之目的固在追求犯罪特別預防而有其正當性與重要性,惟犯罪特別預防本為刑罰重要目的之一,包括徒刑在內之各種刑罰之科處與執行,均係為貫徹犯罪特別預防目的之手段,並非須藉由獨立於刑罰手段之外,另以對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不下於刑罰之強制工作手段始得為之。此外,依系爭規定一所施以強制工作之內容,無論是以啟發國民責任觀念為目的而設計之教化課程,或以學習一技之長,訓練謀生技能及養成勞動習慣為目的而設計之各種項目,或於無技能訓練課程時,而在工場進行之一般性作業,客觀上均非不得於受處分人受刑之執行期間實施;況依目前監獄行刑實務,各監獄亦多已開辦各種技能訓練課程,受刑人於刑罰執行期間即得以接受適當之技能訓練,並無為此另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再者,系爭規定一所採刑前強制工作之情形,受處分人強制工作期滿後,仍應入監執行有期徒刑,而非直接回歸社會,從而其於強制工作期間所習得技能,於刑滿出獄時極可能已荒廢生疏,致使強制工作協助受處分人復歸社會之功能大為降低甚或難以發揮。反之,如能於服刑期間即對受處分人(受刑人)施以強制工作之教化課程、技能訓練及一般作業,使其刑滿出獄復歸社會後,即得直接發揮獄中所學,經營正常社會生活,如此不僅是達成所欲追求目的之更有效手段,更因不必使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於受刑之執行前即遭受長時間重大限制,而明顯屬較小侵害手段。又,立法者針對出獄人復歸社會之保護與協助,亦設有更生保護制度,目的是使其得以自立更生,適於社會生活,並預防其再犯罪,以維社會安寧(更生保護法第1條規定參照),此等制度就達成系爭規定一所欲追求之目的而言,更有直接助益,且無須限制受更生保護者之人身自由。是系爭規定一所定刑前強制工作手段,實非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且為達成目的所無可替代之必要手段,而與必要性原則有違。
如能於「服刑期間」即對受處分人(受刑人)施以強制工作之教化課程、技能訓練及一般作業,使其刑滿出獄復歸社會後,即得直接發揮獄中所學,經營正常社會生活,如此不僅是達成所欲追求目的之更有效手段,更因不必使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於受刑之執行前即遭受長時間重大限制,而明顯屬較小侵害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