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關於訴訟上和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當事人不得將訴訟標的外之法律關係納為訴訟上和解之對象
(B)訴訟上和解僅限原告與被告間始得成立,第三人無從參加而成立訴訟上和解
(C)訴訟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一旦合致,即有效成立訴訟上和解,不以作成和解筆錄為必要
(D)第三人如因訴訟上和解而受不利時,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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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 B(5), C(7), D(102), E(0) #3524972
統計: A(14), B(5), C(7), D(102), E(0) #3524972
詳解 (共 4 筆)
#7331419
民事訴訟法§380-1:得為執行名義之要件
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
A:訴訟標的外之法律關係得為和解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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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377:試行和解
1.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
2.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2.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B:第三人可參加調解,法院亦可命第三人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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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379:和解筆錄
1.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
2.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3.和解筆錄,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
4.依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一或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二視為和解成立者,應於十日內將和解內容及成立日期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該通知視為和解筆錄。
2.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3.和解筆錄,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
4.依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一或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二視為和解成立者,應於十日內將和解內容及成立日期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該通知視為和解筆錄。
C:訴訟上和解應作成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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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507-1: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要件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
D:第三人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和解,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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