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關於調解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且為求調解程序之效率,法院得於調解程序 中併行言詞辯論期日
(B)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C)強制調解之事件,法院未行調解程序而直接進行言詞辯論時,不得認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D)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 3,000 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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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1), B(9), C(48), D(21), E(0) #3524973
統計: A(51), B(9), C(48), D(21), E(0) #3524973
詳解 (共 3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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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420-1:移付調解
1.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2.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3.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4.第二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人並應繳納前項退還之裁判費。
2.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3.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4.第二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人並應繳納前項退還之裁判費。
A:進行調解時,應暫停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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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416:調解成立之效力與調解無效或撤銷
1.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2.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3.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4.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5.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應付與當事人證明書。
6.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2.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3.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4.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5.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應付與當事人證明書。
6.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B: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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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406:聲請調解之裁定
1.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二、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
三、因票據發生爭執者。
四、係提起反訴者。
五、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六、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2.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二、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
三、因票據發生爭執者。
四、係提起反訴者。
五、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六、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2.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C:法院逕行言詞辯論可能有其考量,不能以此認定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廢棄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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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409:違背到場義務之處罰
D: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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