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關於調解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且為求調解程序之效率,法院得於調解程序 中併行言詞辯論期日
(B)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C)強制調解之事件,法院未行調解程序而直接進行言詞辯論時,不得認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D)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 3,000 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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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9), B(4), C(32), D(10), E(0) #3518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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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09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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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79477
關於調解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且為求調解程序之效率,法院得於調解程序 中併行言詞辯論期日
(B)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C) 強制調解之事件,法院未行調解程序而直接進行言詞辯論時,不得認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D)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 3,000 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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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錯誤(正確答案)

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且為求調解程序之效率,法院得於調解程序中併行言詞辯論期日

錯誤關鍵在後半段

  • 前半句「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正確

  • 但:調解程序 ≠ 訴訟程序

    • 調解程序是非訟、非公開、非言詞辯論的程序

    • 言詞辯論是訴訟程序的專屬階段

    • 法院 不得在調解程序中併行言詞辯論期日

? 即使是為了「效率」,程序性質仍不得混同

➡️ 將「言詞辯論」併入調解程序,違反程序法理
➡️ 因此 A 敘述錯誤

(B) 正確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 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第416條第1項)

  • 調解成立

  • 與確定判決、訴訟上和解具有同一效力

➡️ 無爭議,正確

(C) 正確

強制調解之事件,法院未行調解程序而直接進行言詞辯論時,不得認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民事訴訟法 第 403 條第 1 項

依法應行調解之事件,於調解不成立時,始得起訴。

? 這條確立:

  • 強制調解是起訴前的程序要件

民事訴訟法 第 403 條第 2 項

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依職權將事件移付調解。

? 說明調解是程序性手段,但未明定違反之效果為當然無效

為什麼「未經調解」不當然是重大程序瑕疵?

民事訴訟法 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類推理解)

起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欠缺訴訟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實務與通說認為:

  • 強制調解屬可補正之訴訟要件

  • 若法院誤未命行調解即進入訴訟程序

  • 當事人若未於適當時機提出異議

    • 視為同意法院審理

    • 不構成當然之重大程序違法

? 也就是:
不是「當然無效」或「必然撤銷」的程度

(D) 正確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 3,000 元以下罰鍰

✅ 民事訴訟法明文
➡️ 正確

總結(考選部觀點)

選項 判斷 關鍵理由
A ❌ 錯 調解程序不得併行言詞辯論
B ✅ 對 調解成立效力等同訴訟上和解
C ✅ 對 未經強制調解非當然重大瑕疵
D ✅ 對 無故不到場可處 3,000 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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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事件,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一、不動產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或其他利用不動產之人相互間因相鄰關係發生爭執者。
二、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發生爭執者。
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
四、建築物區分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因建築物或其共同部分之管理發生爭執者。
五、因增加或減免不動產之租金或地租發生爭執者。
六、因定地上權之期間、範圍、地租發生爭執者。
七、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
八、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
九、合夥人間或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因合夥發生爭執者。
十、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長或家屬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
十一、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第十一款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七十五萬元。
不合於前條規定之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調解。
有起訴前應先經法院調解之合意,而當事人逕行起訴者,經他造抗辯後,視其起訴為調解之聲請。但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再為抗辯。
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
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
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二、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
三、因票據發生爭執者。
四、係提起反訴者。
五、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六、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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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之罰鍰(D正確);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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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B正確)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應付與當事人證明書。
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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