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關於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適用兩者之事件,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B)適用兩者之事件,在起訴前,均應先經調解程序
(C)兩者之第二審程序,均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D)對於兩者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判決,均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代號:3301 頁次: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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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0), B(27), C(9), D(2), E(0) #3518129
統計: A(50), B(27), C(9), D(2), E(0) #3518129
詳解 (共 3 筆)
#7279529
關於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適用兩者之事件,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B) 適用兩者之事件,在起訴前,均應先經調解程序
(C) 兩者之第二審程序,均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D) 對於兩者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判決,均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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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正確。關於「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法條現狀
- 簡易程序: 依然保留在 第 389 條第 1 項第 3 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小額程序: 移列至 第 436 條之 20:「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1][2]
職權假執行」三劍客(對照表)
| 法律依據 | 適用範圍 | 判決特徵 |
|---|---|---|
| 第 389 條 1 項 3 款 | 簡易訴訟程序 | 被告敗訴時(通常金額在 10-50 萬間) |
| 第 436 條之 20 | 小額訴訟程序 | 被告敗訴時(金額在 10 萬元以下) |
| 第 389 條 1 項 5 款 | 任何訴訟程序 | 判決給付金額未逾 50 萬元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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邏輯統整
- 如果你是「小額訴訟」(10萬以下),適用 第 436-20 條(應職權假執行)。
- 如果你是「簡易訴訟」(10-50萬或特定類型),適用 第 389 條 1 項 3 款(應職權假執行)。
- 如果你是「普通訴訟」(例如 60 萬的官司,但法官最後只判被告賠 40 萬),雖然是普通程序,但因為判決金額低於 50 萬,就會適用 第 389 條 1 項 5 款(應職權假執行)。
結論:
(A) 選項之所以正確,是因為「簡易程序」與「小額程序」在法律上都被強制要求「應職權宣告假執行」。雖然它們分散在不同的法條(389 條與 436-20 條),但「結果」是一樣的。
(A) 選項之所以正確,是因為「簡易程序」與「小額程序」在法律上都被強制要求「應職權宣告假執行」。雖然它們分散在不同的法條(389 條與 436-20 條),但「結果」是一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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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錯誤: 並非所有簡易/小額事件都屬於第 403 條的「強制調解」項目(例如 50 萬元的票據爭議屬簡易程序,但不屬於強制調解事件)。
- (C) 錯誤: 這是本題最容易混淆的地方。小額訴訟的第二審受《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27 限制:「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這與簡易程序(原則上可追加)完全不同。 [1][2]
- (D) 錯誤: 小額訴訟絕對不能上訴第三審(第 436 條之 30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小額訴訟(第 436-30 條): 絕對禁止上訴第三審。
簡易訴訟(第 436-2 條): 原則禁止,例外許可。
簡易事件如果金額超過 150 萬元(部分特定事件)或是涉及法律見解的原則上重要性,經原法院許可後,「仍有機會」上訴第三審。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
結論: 因為小額程序完全不能上訴三審,而簡易程序有條件可以,所以說「兩者『均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是錯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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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二、(刪除)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刪除)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計算前項第五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第一項第五款之金額或價額,準用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七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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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簡易訴訟程序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
第 四 章 小額訴訟程序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C錯)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D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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