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依民法之規定,出賣人負有移轉財產權於買受人之義務。該出賣人義務之性質為何?
(A)主給付義務
(B)從給付義務
(C)附隨義務
(D)不真正義務
統計: A(6524), B(613), C(601), D(119), E(0) #682467
詳解 (共 10 筆)
從給付義務: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義務
附隨義務:債務人有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滿足,並保護債權人之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不會因債務之履行而受損害之義務
不真正義務:履行之目的在於保全或使義務人自身權益不受影響者
1.對於出賣人之效力
〈1〉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買賣成立後,出賣人負有移轉財產權與買受人之義務,此為出賣人之主給付義務。
〈 2〉瑕疵擔保責任:出賣人就買賣標的之權力或物的瑕疵,所應負之法定責任。 l 權力瑕疵擔保責任:出賣人就買賣標的之權力之瑕疵,所應負之法定擔保責任。 l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本身上之瑕疵,所應負之法定擔保責任。
民法第348條(出賣人移轉財產權及交付標的物之義務)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
一、概說 義務群乃債法之靈魂,常見的義務群分類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學說上對於附隨義務之定位向有爭議,可分為三大類: 1、主給付義務之外之義務通稱為附隨義務,而其間不再作大類型之分類。此種分類顯然對於附隨義務之概念,採廣義之見解。 二、給付義務 所謂給付,係指債之關係上特定人間得請求之特定行為,不作為亦得為給付,且不以財產上價格者為限(民法第199條),給付具有雙重意義即給付行為與給付效果,此亦為判斷契約類型之標準之一,例如:僱傭契約,受僱人所負擔者,為勞務之提供,是否因此而使僱主事實上獲有財產利益,在所不問,因此甲受僱於乙,築堤河堤,只要盡其行為之義務,即屬履行其給付義務,縱所築之河堤於完成前被水沖毀,仍有報酬請求權;承攬契約,承攬人必須完成約定工作,始屬履行其給付義務,蓋曰「承攬」,債務人自須能掌握其工作範疇,理應承擔不能給付效果之危險。而買賣契約亦重視給付效果。 其又可分為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前者係指係指債之關係上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的基本義務;後者係指指主給付義務以外,債權人可獨立訴請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上利益之義務而言,就其如何發生學說上認為由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誠信原則導出。特別注意的是,此與原給付義務與次給付義務不同,前者係指契約原訂履行之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後者係指原給付義務於履行過程中因特殊事由演變而生之義務,例如,因原給付義務之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義務。此種損害賠償義務有替代原給付義務者(給付不能),亦有與原給付義務並存者(如給付遲延)。 有問題的是,民法第367條所規定之買賣契約買受人之受領標的物義務(協力義務),應被視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此問題在德國,此問題眾說紛紜,而我國實務及學界有認為為主給付義務,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367號判例認為:「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然而本文認為除經當事人特別合意,且經客觀事實狀態可視為受領主給付義務外,否則應視為從給付義務,理由有二:(1)因為受領給付之義務並非具有決定債之類型之義務,受領給付之義務在互易、僱傭、承攬等契約亦可能發生,因而與主給付義務之特性有異。因而民法第367條之受領義務並非主給付義務;(2)受領給付義務之目的並非確保債權人之固有利益,而是乃為促使債權人基於誠信原則之精神,為了使債之履行得以確保達成目的,使債權人有此協力義務,故本質上亦非附隨義務。 三、附隨義務 (一)基本概念 1、先契約義務 2、履行中義務 3、後契約義務 4、小結 (二)深度概念 1、就其用語而言 2、其與從給付義務之區別 3、小結 |
四、不真正義務 屬於一種強度較弱之義務,其主要特徵在於相對人通常不得請求履行,而其違反亦不發生損害賠償責任,僅使負擔此義務遭受權利減損或喪失之不利益而已。例如民法第217條之與有過失。 五、結論 在上述詳盡分析義務群後,就下面的問題應該會有不同的思考:附隨義務過去見解均不得訴請履行、解除契約、同時履行抗辯,於今日是否仍為如此? 1、訴請履行 2、解除契約 3、同時履行抗辯 http://www.paochen.com.tw/OnlinePublicationsDetail/2/146 |
最佳解超級簡單明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