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 下列有關撤銷權之敘述,何者正確?
(A)撤銷權之行使,須得相對人之同意
(B)撤銷權之性質為請求權
(C)撤銷權之行使期間為消滅時效
(D)撤銷權期間之經過與否,為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統計: A(648), B(914), C(1453), D(4695), E(0) #842325
詳解 (共 10 筆)
形成權→除斥期間
請求權→消滅時效
形成權:權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足使雙方的法律關係直接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權
利。如撤消權、抵銷權、解除權、終止權、選擇權、承認權、繼承權等。

補充:〈消滅時效 vs. 除斥期間〉
消滅時效:因繼續經過一定期間不行使權利,致使請求權行使效力減損之法律制度。
除斥期間:在法律所規定之權利存續預定期間內,權利人若不於法定期間內行使者,其權利歸屬消滅,故又可稱為預定期間或不變期間。
消滅時效與除斥期間均會因時間之經過,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但本質上消滅時效係為維護已發生或已形成之秩序,而除斥期間係為維持繼續存在之原秩序,兩者之區別如下:
1.客體不同
消滅時效之客體限於請求權,然時效完成後請求權是否消滅迭有爭議,有認為請求權於消滅時效完成時,即歸於消滅,權利人即不得主張。但我國通說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亦即消滅時效雖完成,但請求權不因此消滅,而僅賦予債務人拒絕履行給付之抗辯權。
除斥期間之客體為形成權有限,除斥期間一旦屆滿,其權利本身即消滅不存在,權利人不得再行主張。
2.有無中斷事由
依民法第129、130條之規定可知,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除斥期間依法律所預定之存續期間,並無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
3.期間起算點不同
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係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而除斥期間之起算點,係自權利成立時起算。
4.法院得否依職權作為裁判基礎
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我國通說見解係採「抗辯發生主義」,故請求權並未消滅,因此非經當事人援用,提出抗辯,法院不得依職權作為裁判之依據;除斥期間經過後,形成權消滅,當事人縱不加以援用,法院亦得職權採為裁判資料。
5.得否拋棄時效利益
依民法第147條之規定,消滅時效完成後,當事人得拋棄時效之利益,使時效完成之效力歸於無效;除斥期間經過後,形成權當然消滅,無拋棄時效利益可言。
何謂形成權?
指得依權利人一方的意思而使法律關係發生、內容變更或消滅的權利。
例如:法定代理人對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立買賣契約的承認,使該買賣契約發生效力(民法第七九條)。形成權的行使,依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為之(稱為單純形成權)。然若干形成權的行使,須提起訴訟(形成之訴),而由法院作成形成判決,學說上稱為形成訴權,如暴利行為的減輕給付(民法第七四條)、詐害行為的撤銷(民法第二四四條第二項)、撤銷婚姻(民法第九八九條以下)、否認子女之訴(民法第一○六三條第二項)等。此等形成權的行使所以須經由訴訟為之,係因其影響相對人利益甚鉅,或為創設明確的法律狀態,有由法院審究認定形成權的要件是否具備的必要。關於形成權行使,法律多設有一定期間的限制,稱為除斥期間。
消滅時效
請求權因經過"一段期間"不行使致使該請求權歸於消滅的法律效力。
一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民125)
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短期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者,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等。(民126)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者(民127)
有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等
除斥期間
指權利人"不於法定或約定期限內"行使權利
因而使權利歸消滅
【D】關於消滅時效及除斥期間,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消滅時效適用之客體為形成權;除斥期間適用之客體為請求權
(B)消滅時效的期間固定不變;除斥期間會因中斷而延長
(C)消滅時效完成後,形成權消滅,無利益可拋棄;除斥期間經過後,當事人可以拋棄期限利益
(D)時效利益必須當事人主張,法院不得依職權審酌;除斥期間經過後,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不待當事人主張
(A)撤銷權之行使,須得相對人之同意==>我不幹公務員了
(B)撤銷權之性質為請求權==>我不幹不用請求
(C)撤銷權之行使期間為消滅時效==>等主管核定,除斥期間
(D)撤銷權期間之經過與否,為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