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依訴願法之規定,有關訴願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訴願為行政救濟程序之首,故無前置程序,亦無取代程序
(B)訴願屬行政自我審查,故訴願得為對訴願人更不利益之決定
(C)訴願審議委員會中之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至少應超過三分之一
(D)訴願之管轄,於個人受委託以其個人名義作成行政處分時,應以原委託機關為管轄機關
統計: A(108), B(146), C(793), D(6898), E(0) #1023113
詳解 (共 10 筆)
回sci0724,阿摩的好處之一就在摩友們會對考古題進行法規的更新與答案修正
讓你不必擔心在做5年前的題目時,產生「是不是已修法而答案有所更正」的疑慮
選項(B)的錯誤並不因「最高行政法院105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的關係就變成正確的了
檢視「最高行105.08 第1次庭長會議」,可得出以下幾點:
1、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係規範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有理由時,應為如何之決定
2、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是以受理訴願機關為規範對象,不及於原處分機關。
3、原行政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經撤銷發回後重為處分時,(於正確認事用法後)作
成較原行政處分不利於處分相對人行政處分,不違法。因為法律並無明文限制
4、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更不利處分,並不違反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之規書;而重
為更不利處分的情形,限於「因裁量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而為有利於處分相對人
之裁量」,否則有違行政行為禁止恣意原則。
今年7月新聞某報導即為適例:某婦人不服併排臨停罰600元,申訴成功卻改罰2400元http://news.ltn.com.tw/news/life/breakingnews/2129188
此即公部門在正確認事用法後,發現因裁量濫用(依事實應該開併排停車的罰單,他們卻開併排臨時停車)而為有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裁量,因此重為更不利處分,不違法
回到題目,選項(B)「訴願屬行政自我審查,故訴願得為對訴願人更不利益之決定」,既然是講「決定」,可見是指訴願決定,當然仍受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之拘束
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由本機關高級職員及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A) 有訴願前置主義適用之行政訴訟:
1.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
2.請求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
(B) 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訴願法第81條。
(C) 訴願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
副首長或具法制專長之高級職員調派專任或兼任;其餘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高級職員調派專任或兼任,並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
;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二分之一。委員應有
二分之一以上具有法制專長。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
(D) 訴願之管轄,於個人受委託以其個人名義作成行政處分時,應以原委託機關為管轄機關。訴願法第10條。
(B) 訴願法81條
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不過B選項好像也不是絕對錯耶.....
1、命題考點: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2、除非原處分裁量濫用或裁量逾越,訴願決定經撤銷發回重為處分,原處分機關於正確認事用法,仍得為較原行政處分不利於相對人之行政處分。
會議次別: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 8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日期:民國 105 年 08 月 09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法律問題:原行政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更不利處分,是否違反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
決 議:
1、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
之變更或處分。」此項本文規定係規範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有理由時,應為如何之決定。
2、其但書明文規定「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顯係限制依本文所作成之訴願決定,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自是以受理訴願機關為規範對象,不及於原處分機關。本項規定立法理由雖載有「受理訴願機關逕為變更之決定或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均不得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之文字。
3、然其提及參考之民國 69 年 5 月 7 日訂定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15 條,僅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訴願為有理由時之處理方法,並未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經撤銷發回後重為處分時,不得為更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處分。在法無明文時,尚不得以立法理由所載文字,限制原行政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經撤銷發回後重為處分時,於正確認事用法後,作成較原行政處分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行政處分,否則不符依法行政原則。
3、因此,原行政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更不利處分,並不違反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惟原行政處分非因裁量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而為有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裁量者,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不得為較原行政處分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裁量,否則有違行政行為禁止恣意原則。
節錄至林清老師的FB
行政救濟依其救濟管道,可區分為訴願制度與行政訴訟制度。其中又有訴願先行程序,要求人民在向原處分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之前,先向原行政處分機關尋求補救或改善之行政救濟機制。
一、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
二、請求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