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後,即對於處分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原處分機關或其
上級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為行政處分之何種效力?
(A)構成要件效力
(B)確認效力
(C)實質的存續力
(D)形式的存續力
統計: A(882), B(545), C(2373), D(600), E(0) #2687388
詳解 (共 8 筆)
形式存續力(對人民之效力):人民逾法定救濟期間後,不得再提起任何行政爭訟,該處分因而發生不可爭力,與判決之形式確定力相似,又稱「不可撤銷性」。
實質存續力(對行政機關之效力):行政處分發生形式存續力後,即對其相對人、利害關係人與原處分機關均發生拘束力,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不得再任意撤銷或廢止行政處分。
構成要件效力(當然發生):行政處分做成後所認定的事實及法律關係,既為嗣後其他機關裁決之既定構成要件。
確認效力(以法律有特別規定為限):行政處分所認定或據以成立之事實,對其他機關產生拘束力,行政機關應予以承認及接受。
實質存續力,處分內容拘束相對人與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
構成要件效力,處分內容拘束其他機關、法院
形式對人民 實質對機關
行政訴訟之裁判-判決的效力:構成要件效力、確認效力與執行力
A. 構成要件效力
又稱「要件事實效力」,即某法規之內容,以法院對特定事項作成判決,而於該判決確定後可作為構成要件;於其他訴訟中以該確定判決作為構成要件。
B. 確認效力
係指法院於判決中所為之事實認定以及法律見解,因為法規明文規定,因而得以拘束其他法院以及行政機關。例如:行政訟訴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據此,行政法院對於系爭行政處分的認定,足以拘束普通法院。
C. 執行力
確定判決可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行訴§305Ⅰ)。
行政處分效力之類型-實質存續力
實質存續力係指除了無效的行政處分之外,不論行政處分本身合法與否,只要尚未被撤銷、廢棄其內容就會持續的對行政機關與相對人產生規制效果。
實質存續力是行政處分存在效力的護身符,具有實質存續力的行政處分代表了其有一定程度的不得廢棄性,但並非絕對不能廢棄,而係相對不能廢棄,因此,實質存續力同時代表的即是行政處分「有限制」的廢棄可能性:實質存續力存在時,行政機關不得廢棄;實質存續力消失時,行政機關得廢棄之。
行政處分效力之類型-形式存續力
一、意義
形式存續力,又稱為「不可爭力」,行政處分無法再依通常救濟方法將行政處分撤銷或變更時,該行政處分即具備了形式存續力,產生了所謂的不可爭性。
二、具備形式存續力之情形
人民無法再依通常救濟之方法撤銷行政處分之情形有以下三種:
1. 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自始放棄救濟。
2. 法定救濟期間已經過。
3. 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提起救濟但遭到駁回而後確定。
三、打破形式存續力的大門—行政程序的再開
當行政處分具有形式存續力時,象徵的是此行政處分無法再透過通常管道救濟(例如:訴願及行政訴訟)。但並非全無再救濟之可能,而係必須透過特別救濟程序為之。此一特別救濟程序,即是行政程序的再開,相當於訴訟程序當中再審的概念,當符合得行政程序再開的要件時,即可使行政程序重新進行。
參考資料:【三民輔考-行政法(概要)完全攻略】;作者:李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