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下列何項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不須考量到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A)違法授益處分之撤銷
(B)因情事變更而廢止合法授益處分
(C)為除去重大公益危害而廢止合法授益處分
(D)依法規之准許而廢止合法授益處分
統計: A(448), B(47), C(171), D(1032), E(0) #1592158
詳解 (共 4 筆)
行政程序法 第123條 + 第126條
深綠字 = 不適用信賴保護原則
深褐色 = 適用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D)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不適用信賴保護原則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B)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C) →信賴保護原則
釋字 525
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 (A)(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
1.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
2.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
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至經
1.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規範情形,或
2.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
3.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
4.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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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
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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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處分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
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
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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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 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 理之補償。 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 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