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0條之監視器所蒐集之資料,其保存期間為:
(A)由設置機關自行律定
(B)至遲不超過3個月
(C)自資料製作完成時起,原則上不超過1年
(D)因調查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行為,有保存必要者,應保存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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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2), B(63), C(4431), D(295), E(0) #820316
統計: A(12), B(63), C(4431), D(295), E(0) #820316
詳解 (共 4 筆)
#2461475
警察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維護治安之必要時,得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監視器,或以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
依前項規定蒐集之資料,除因調查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行為,有保存之必要者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一年內銷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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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24844
V(C)自資料製作完成時起,原則上不超過1年
(D)因調查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行為,有保存必要者,應保存5年
得永久保存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10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10 條
I. 警察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維護治安之必要時,得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監視器,或以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
II. 依前項規定蒐集之資料,除因 1. 調查犯罪嫌疑或 2. 其他違法行為,有 (永久) 保存之必要者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1年內銷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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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40627
(D)是在考警職法第11條第三項,但應該更正為應即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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