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下列何種情形,警察得變賣扣留之物?
(A)保管所費過鉅
(B)扣留期間逾3個月,無法返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且不再合於扣留之要件
(C)物之特性不適於由警察保管
(D)公告查禁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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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762), B(325), C(39), D(34), E(0) #820318

詳解 (共 4 筆)

#2547379

第23條(變賣扣留物之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扣留之物得予變賣: 
  一、有腐壞或價值重大減損之虞。 
  二、保管、照料或持有所費過鉅或有其困難。 
  三、扣留期間逾六個月,無法返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且不再合於扣留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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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3796
第23條(變賣扣留物之情形)  有下列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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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36265

V(A)保管所費過鉅

 

正確 

 

(B)扣留期間逾3個月,無法返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且不再合於扣留之要件

 

6個月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23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3 條

 

I.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扣留之物變賣

 

一、有腐壞或價值重大減損之虞。

 

二、保管、照料或持有所費過鉅或有其困難。   A

 

三、扣留期間逾6個月,無法返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且不再合於扣留之要件。    B

 

四、經通知3個月內領取,且註明未於期限內領取,將予變賣,而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未於期限內領取。

 

II. 前項之物變賣前,應將變賣之程序、時間及地點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III. 物之變賣,採公開方式行之。因物之性質認難以賣出,或估計變賣之費用超出變賣所得時,得不經公開方式逕行處置之。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物,於6個月內未賣出者,歸屬各該級政府所有,並得將該物提供公益目的使用;其屬第1項第4款之物者,應將處理情形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IV. 扣留之物因腐壞、腐敗等理由而不能變賣者,得予銷毀之。

 

V. 第2項通知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扣留物因腐壞、腐敗等理由而不能變賣者,得銷毀,


銷毀前,應將銷毀之程序、時間、地點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C)物之特性不適於由警察保管

 

 

,得委託其他機關或私人保管之,並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必要時,得以處分之相對人為保管人。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22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2 條

 

I. 警察對於依法扣留之物,應簽發扣留物清單,載明扣留之時間、處所、扣留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交付該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依情況無法交付清單時,應製作紀錄,並敘明理由附卷。

 

II. 依法扣留之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示妥善保管。因物之特性不適於由警察保管者,得委託其他機關或私人保管之,並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必要時得以處分之相對人為保管人

 

III. 前項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期間不得逾30日;扣留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逾2個月。

 

扣留物,得延長,最長 1 + 2 = 3 個月

 

 

 

(D)公告查禁之物

 

 

查禁物,不得「拍賣」、不得「變賣」、不得「廢棄」



查禁物,得銷燬﹑得留作公用、得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71&flno=4

沒入物品處分規則 第 4 條

 

沒入物品,依左列方法分別處分之:

一、留作公用。

二、拍賣或變賣。

三、廢棄或銷燬。

四、移送有關機關。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71&flno=7

沒入物品處分規則 第 7 條

 

I. 沒入物品無利用價值者,得廢棄或銷燬之。

 

II. 沒入物品為查禁物者,得銷燬留作公用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III. 前2項廢棄銷燬,應製作紀錄存案,並請該管「簡易庭」「派員監視」  (監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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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89250

a明明也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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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6324851
未解鎖
第 23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扣留之物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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