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至第27條所定各種類型化職權措施中,未規範下列何種職權?
(A)即時強制
(B)間接強制
(C)資料蒐集
(D)資料傳遞
統計: A(88), B(3463), C(61), D(617), E(0) #820319
詳解 (共 4 筆)
間接強制規定於行政執行法

(A)即時強制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19 條 至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8 條
(B)間接強制
警察職權行使法,無間接強制
間接強制為「怠金」、「代履行」,規定於 行政執行法 第 27 條、行政執行法 第 28 條、行政執行法 第 29 條 至 行政執行法 第 32 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27
行政執行法 第 27 條
I.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II. 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28
行政執行法 第 28 條
I. 前條(行政執行法 第 27 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代履行。
二、怠金。
II. 前條(行政執行法 第 27 條)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
二、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三、收繳、註銷證照。
四、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五、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
(C)資料蒐集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9 條 至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13 條
(D)資料傳遞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16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16 條
(資料傳遞)
I. 警察於其行使職權之目的範圍內,必要時,得依其他機關之請求,傳遞與個人有關之資料。其他機關亦得依警察之請求,傳遞其保存與個人有關之資料。
II. 前項機關對其傳遞個人資料之正確性,應負責任。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2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 條
I. 本法所稱警察,係指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
II. 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III. 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
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主管長官:
警察局長、總隊長、副局長、副總隊長、主任秘書、督察長、警察分局長、刑事警察大隊長、保安警察大隊長、交通警察大隊長、婦幼隊隊長、少年隊隊長、捷運警察隊隊長、通信警察隊隊長、連江縣警察所所長、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1、2警官大隊大隊長、保安警察總隊大隊長、港務警察總隊大隊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