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下列何者須經由警察局局長之書面同意?
(A)在公共場所裝設監視器
(B)查訪治安顧慮人口
(C)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資料
(D)對特定人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以科技工具進行動態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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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4), B(22), C(435), D(3213), E(0) #820317

詳解 (共 5 筆)

#1145294
c:警察依前條規定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特定人相關資料,應敘明原因事實,經該管警察局長或警察分局長核准後實施。 d:警察對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防止犯罪,認有必要,得經由警察局長書面 同意後,於一定期間內,對其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 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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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84897

(A)在公共場所裝設監視器

 

 

個別警察官依職權判斷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10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10 條

 

I. 警察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為維護治安必要時,得協調相關機關裝設監視器,或以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

 

II. 依前項規定蒐集之資料,除因調查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行為,有保存之必要者外,至遲應資料製作完成時起1年內銷毀之。

 

 

 

(B)查訪治安顧慮人口

 

個別警察官依職權判斷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7&flno=2

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 第 2 條

 

I. 依本法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15條第1項規定得定期實施查訪對象如下:

一、曾犯刑法第271條或第272條之殺人罪者。

二、曾犯刑法第328條至第332條之強盜罪者。

三、曾犯刑法第325條至第327條之搶奪罪者。

四、曾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放火罪者。

五、曾犯刑法第221條、第222條、第224條至第227條、第228條或第229條之妨害性自主罪者。

六、曾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者。

七、曾犯刑法第347條或第348條之擄人勒贖罪者。

八、曾犯刑法第320條或第321條之竊盜罪者。

九、曾犯刑法第339條、第339-1條、第339-2條、第339-3條或第341條之詐欺罪者。

十、曾犯刑法第296條、第296-1條、第302條、第304條或第305條之妨害自由罪者。

十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者。

十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定之受毒品戒治人。

十三、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毒品之罪者。

十四、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槍砲彈藥之罪者。

 

II. 前項查訪期間,以「刑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後」「3年內」「為限」。

 

 

 

不包含刑法第273條義憤殺人罪、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8條:轉讓毒品罪、

刑法第195條偽造貨幣罪、

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刑法第278條重傷害罪、

刑法第279條義憤傷害罪

 

不包含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不包含刑法第210、211、212條偽造文書罪

 

不包含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刀械」罪...等等


 

 

查訪治安顧慮人口,警察實施查訪,屬於「任意性作為」,屬「行政指導」之性質,「事實行為」,「沒有強制力」、「沒有強制性」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55&flno=165

行政程序法 第 165 條

(行政指導)

 

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

 

 


https://www.facebook.com/chenyepolice/posts/4587284547954167

有學生來問「查訪治安顧慮人口」涉及的基本權:我以為這是基本問題所以沒有特別說!因為從要件跟辦法反推就知道啦!

 

1. 犯罪類型限定:與憲法 第 7 條 平等權有關!

2. 由住所地警察機關查訪:憲法 第 10 條 居住遷徙自由!

3. 被認定是治安人口:憲法 第 22 條 人格權人性尊嚴!

4. 查訪項目:憲法 第 22 條 個人情報權(個人資訊自我決定權)

 

 

 

 

(C)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資料 

 

 

應書面向警察分局長、警察局長,同意後遴選第三人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6&flno=2

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 第 2 條

 

I. 警察遴選第三人時,書面敘明下列事項,陳報該管「警察局長」或「警察分局長」核准後實施:

 

一、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之原因事實。

 

二、蒐集對象之基本資料。

 

三、蒐集資料之項目。

 

四、第三人個人資料及適任理由。

 

五、指定專責聯繫運用之人員 (以下簡稱專責人員) 及其理由。

 

II. 第三人之真實姓名及身分應予保密,並以代號或化名為之,警察製作文書時不得記載第三人之年齡、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第三人之簽名以捺指印代之。

 

III. 專業警察遴選第三人及核准程序,準用前2項規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6&flno=6

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 第 6 條

 

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之期間不得逾1年。認有繼續蒐集必要時,得於期間屆滿前依第2條第1項程序 (應書面向警察局長、警察分局長遴選第三人)  報准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1年,以1次為限。

 

 

遴選第三人得延長,最長 1 + 1 = 2年

 

 

 

 

V(D)對特定人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以科技工具進行動態掌握

 

 

正確,警察局長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11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11 條

(跟監)

 

I. 警察對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防止犯罪,認有必要,得經由警察局長書面同意後,於一定期間內,對其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

 

一、有事實足認其有觸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有參與職業性、習慣性、集團性、組織性犯罪之虞者。

 

 

II. 前項之期間每次不得逾1年,如有必要得延長之,並以1次為限。已無蒐集必要者,應即停止之。


跟監得延長,最長 1 + 1 = 2年


III. 依第1項蒐集之資料,於達成目的後,除為調查犯罪行為,而有保存之必要者外,應即銷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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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483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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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即所謂跟監,跟監層級要到「局長書面」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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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33579

第三人:局長、分局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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