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下列何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
(A)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
(B)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C)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
(D)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官所不知者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43), B(207), C(132), D(2688), E(0) #139220

詳解 (共 3 筆)

#544461
 278 條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前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 實有辯論之機會。

第 279 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 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

第 281 條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

第 283 條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27
2
#313725
278.279.281.283
6
0
#4926130
民事訴訟法 第 278 條事實於法院已...
(共 600 字,隱藏中)
前往觀看
1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