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下列原由甲所有之盜贓、遺失物中,何者之情形甲不得向現占有人請求回復?
(A)因遭乙盜竊而喪失占有 1 年,今甲於路邊找到,現為善意之丙占有之汽車 A
(B)兩天前甲不小心遺失,復被善意之丁撿走之錢包 B
(C)甲不小心遺失在餐館,而被善意之甲好友戊撿走,20 個月後被甲發現之鑰匙圈 C
(D)某日甲乘坐高鐵時,不小心放在車上忘記拿下車,下一位善意之乘客庚撿走之新臺幣 5,000 元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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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6), B(2), C(33), D(60), E(0) #3664102
統計: A(36), B(2), C(33), D(60), E(0) #3664102
詳解 (共 2 筆)
#7327821
第 949 條
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
依前項規定回復其物者,自喪失其占有時起,回復其原來之權利。
第 951 條
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係金錢或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不得向其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
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係金錢或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不得向其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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