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對於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第三人,係指非警察人員而經警察遴選志願與警察合作之人
(B)遴選第三人經核准後,除最近一年內曾任第三人者外,應實施訓練
(C)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特定人之資料,應經警察局長或分局長核准後實施
(D)經遴選為第三人者,除得支給實際需要工作費用外,不給予任何名義及證明文件
統計: A(16), B(1686), C(232), D(38), E(0) #2310403
詳解 (共 2 筆)
V(A)第三人,係指非警察人員而經警察遴選志願與警察合作之人
(B)遴選第三人經核准後,除最近一年內曾任第三人者外,應實施訓練
2年內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6&flno=4
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 第 4 條
I. 遴選第三人經核准後,除最近2年內曾任第三人者外,應實施下列訓練:
一、蒐集資料之方法及技巧。
二、保密作為。
三、狀況之處置。
四、相關法律程序及法律責任。
五、本法規定及其他注意事項。
II. 前項訓練由專責人個別指導。
V(C)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特定人之資料,應經警察局長或分局長核准後實施
V(D)經遴選為第三人者,除得支給實際需要工作費用外,不給予任何名義及證明文件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12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12 條
I. 警察為防止危害或犯罪,認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將有危害行為,或有觸犯刑事法律之虞者,得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其相關資料。
II. 前項資料之蒐集,必要時,得及於與蒐集對象接觸及隨行之人。
III. 第1項所稱第三人,係指非警察人員而經警察遴選,志願與警察合作之人。 A 經遴選為第三人者,除得支給實際需要工作費用外,不給予任何名義及證明文件,亦不具本法或其他法規賦予警察之職權。 D 其從事秘密蒐集資料,不得有違反法規之行為。
IV. 第三人之遴選、聯繫運用、訓練考核、資料評鑑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13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13 條
I. 警察依前條規定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特定人相關資料,應敘明原因事實,經該管警察局長或警察分局長核准後實施。
C
II. 蒐集工作結束後,警察應與第三人終止合作關係。但新發生前條第1項原因事實,而有繼續進行蒐集必要且經核准者,得繼續合作關係。
III. 依前條第1項所蒐集關於涉案對象及待查事實之資料,如於相關法律程序中作為證據使用時,應依相關訴訟法之規定。該第三人為證人者,適用關於證人保護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