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對設籍於臺北市之納稅義務人為核定補繳所得稅之處分,如其金額及內容均無錯誤, 則土地管轄錯誤之行政處分,其效力為何?
(A)無效
(B)仍為有效
(C)效力未定
(D)溯及失效 .
統計: A(2065), B(5535), C(1043), D(98), E(0) #1916072
詳解 (共 10 筆)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前段所謂「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顯係就違背專屬管轄之行政處分而規範,故後段所謂「欠缺事務權限」,須作同一體系解釋,亦僅限於違反專屬管轄規定之權限欠缺,否則前段規定將形同具文。再者,基於行政機關體制之複雜性、管轄權錯誤識別之困難性,及採重大瑕疵說之立法意旨,為確保行政機能有效運作,維護法之安定性並保障人民之信賴,第6款行政機關欠缺權限之處分當係指行政處分之瑕疵已達同條第7款所規定重大而明顯之程度,諸如違反權力分立或職權分配之情形而言。除此之外,其他違反土地管轄或事務管轄,尚屬得撤銷而非無效(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6號、103年度判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6款行政機關欠缺權限之處分當係指行政處分之瑕疵已達同條第7款所規定重大而明顯之程度,諸如違反權力分立或職權分配之情形而言。除此之外,其他違反土地管轄或事務管轄,尚屬得撤銷而非無效
行政程序法115 行政處分違反土地管轄之規定者,除依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而無效者外,有管轄權之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之處分時,原處分無須撤銷。 —> 意思說雖無事務管轄權,但為維持法之安定性,且與有管轄權之行政機關做出相同內容,故仍為有效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對設籍於臺北市之納稅義務人為核定補繳所得稅之處分,如其金額及內容均無錯誤, 則土地管轄錯誤之行政處分,仍為有效而無須撤銷
行政程序法 第115條
行政處分違反土地管轄之規定者,除依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而無效者外,有管轄權之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之處分時,原處分無須撤銷。
觀念:得撤銷=為撤銷前仍為有效
土地管轄-專屬管轄ex不動產 →違反→無效
-非專屬管轄:專屬管轄以外→違反→原有權機關會做相同VA→有效
→原有權機關不為相同VA→撤銷
原題目,雖屬管轄錯誤,但金額及內容皆無誤,有權機關會做相同VA,故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