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 關於行政處分之更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依據法規應以要式作成之行政處分未以書面作成,處分機關得隨時補製書面以更正
(B)侵益行政處分未載明理由,經處分相對人請求後補載理由即完成更正
(C)行政處分之內容顯然任何人均無法達成,即為行政處分之顯然錯誤,任何人均得請求更正
(D)行政處分之更正以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為原則
統計: A(682), B(2069), C(490), D(5333), E(0) #1916082
詳解 (共 10 筆)
(A)依據法規應以要式作成之行政處分未以書面作成,處分機關得隨時補製書面以更正
要式處分如不具備法律所規定之要式者,則該處分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B)侵益行政處分未載明理由,經處分相對人請求後補載理由即完成更正
補正
(C)行政處分之內容顯然任何人均無法達成,即為行政處分之顯然錯誤,任何人均得請求更正
行政程序法 第 111 條 之一 無效
第 101 條(行政處分之更正)
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 申請更正之。 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D),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 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第 111 條(無效之行政處分)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C)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第 114 條(行政處分瑕疵之補正)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 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B)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 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 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回1F的(A)
依據法規應以要式作成之行政處分未以書面作成→欠缺書面應該是得撤銷
欠缺"證書"才是無效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2款)
所以是錯在「更正」要改成「補正」才正確。好刁喔⋯⋯
(D)行政處分之更正以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為原則
第 101 條(行政處分之更正)→微量瑕疵
Ⅰ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不得為信賴基礎)
Ⅱ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原則), 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例外)
要式沒書面本來就沒生效啊
要式的VA其要件是要書面
當然是沒書面沒生效(就類似VA沒送達到相對人不生效一樣的道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