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某直轄市長甲因公共安全督導不周致生傷亡事件,中央監督機關欲將其移送懲戒。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應先經監察院彈劾,始得續行懲戒程序
(B)懲戒機關為懲戒法院
(C)懲戒須以甲之督導不周有故意或過失
(D)甲得受之懲戒處分限於撤職及記過
統計: A(489), B(115), C(120), D(3534), E(0) #2572414
詳解 (共 9 筆)
感謝樓上的摩友,因為鎖住,我再po找到的資料好了(D選項),其他選項資料不是很確定是否正確,有錯的話再麻煩糾正喔~
-d選項,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一項&第四項:
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 — 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
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之處分於政務人員不適用之。
參考資料—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155&flno=9
-a選項,監察法8一項:彈劾案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後,監察院應即向懲戒機關提出之。彈劾案向懲戒機關提出後,於同一案件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審查後,應送懲戒機關併案辦理。
公懲法24一項: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懲戒法院審理。
參考資料—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A0030199
參考資料—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155&flno=24
-b選項,公懲法第23條:監察院認為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應付懲戒者,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懲戒法院審理。
參考資料—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155&flno=23
-c選項,公懲3: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
參考資料—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155&flno=3
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 
補充一下c選項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不適用公懲法第三條之故意過失主觀歸責要件限制(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1項)。
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1項: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停止其職務,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之規定:
一、涉嫌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者,須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二、涉嫌犯前款以外,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罪者。
三、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者。
也就是說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 只要犯以上這些罪,就停止其職務,不用管他是不是故意或過失而去犯這些罪。
只有九職等以下的,長官才可以逕送懲戒法院。
想問A選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