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依實務見解,有關想像競合之成立與否,下列何者錯誤?
(A)甲為殺害乙,拿石頭丟向騎機車的乙之頭部,未料乙突然摔倒,石頭竟打到騎機車路過的丙之頭 部,造成丙流血不止。則甲殺害乙未遂與過失致丙受傷之行為,論以想像競合
(B)甲因與乙結仇而欲致乙於死地,遂尾隨乙。見乙進入家中後,即侵入乙家中,並持刀殺死乙。則甲 侵入住宅之行為與殺人,論以想像競合
(C)甲因積欠他人債務,遂同時於兩張支票上分別偽造乙、丙之簽名於發票人處。則其偽造乙、丙支票 此二有價證券之行為,可論以想像競合
(D)甲退伍後繼續持有具殺傷力之軍用槍枝 3 年後,因偶與乙發生行車糾紛,遂開該槍傷害乙。則甲自 3 年前起繼續持有槍彈之行為,可與傷害乙之行為,論以想像競合
統計: A(70), B(123), C(315), D(737), E(0) #2980712
詳解 (共 9 筆)
正解選錯誤:(D)錯誤
甲退伍後繼續持有具殺傷力之軍用槍枝 3 年後,因偶與乙發生行車糾紛,遂開該槍傷害乙。則甲自 3 年前起繼續持有槍彈之行為,可與傷害乙之行為,論以想像競合
解題關鍵:先前單純持有槍械+另行起意犯他罪=刑法50條「數罪併罰」
參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
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乃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雖其犯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則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
→持有槍械=繼續犯非狀態犯
如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槍、彈,嗣即持該槍、彈犯甲罪,如其意圖所犯之罪即為甲罪,應認其持有槍、彈與甲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為犯罪而持槍=想像競合
若僅單純持有槍、彈,或意圖所犯之罪為甲罪以外之其他犯罪,以後另行起意持該槍、彈犯甲罪,則其所犯持有槍、彈罪與甲罪,即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本題情形)
→先前單純持有槍械+另行起意犯他罪=刑法50條「數罪併罰」
較有疑問:(C)正確
甲因積欠他人債務,遂同時於兩張支票上分別偽造乙、丙之簽名於發票人處。則其偽造乙、丙支票此二有價證券之行為,可論以想像競合
參考:(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次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保護法益,在維護社會之公共信用,故本罪罪數之認定標準,應以妨害社會公共信用之個數及次數為準。若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
→同一被害人多張支票=單一法益侵害(接續犯)
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
→不同被害人=侵害不同法益=一偽造行為觸犯數罪=想像競合。
所以,縱使所犯之罪屬於社會法益,仍需具體觀察該罪保護法益個數,不能僅認為只要是社會法益就只有一個保護法益。 延伸偽造有價證券之問題:
偽造有價證券vs詐欺之競合關係
參考:(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意旨)
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使他人交付財物是證券本身價值的話=偽造吸行使吸詐欺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 ,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
→偽造證券係為公擔保或新債清償=行使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一偽造行為觸犯偽造證券+詐欺=想像競合
(D)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766 號刑事判決:「倘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持續進行中,另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該後續所犯之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聯性者時,雖有部分行為相重疊,仍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行為人基於不同犯意所為之不同數行為,而予以分論併罰。」
→甲持槍之初非預想用以傷害乙,難謂基於同一行為所犯,應論以實質競合,數罪併罰
B的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