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依實務見解,有關想像競合之成立與否,下列何者錯誤?
(A)甲為殺害乙,拿石頭丟向騎機車的乙之頭部,未料乙突然摔倒,石頭竟打到騎機車路過的丙之頭 部,造成丙流血不止。則甲殺害乙未遂與過失致丙受傷之行為,論以想像競合
(B)甲因與乙結仇而欲致乙於死地,遂尾隨乙。見乙進入家中後,即侵入乙家中,並持刀殺死乙。則甲 侵入住宅之行為與殺人,論以想像競合
(C)甲因積欠他人債務,遂同時於兩張支票上分別偽造乙、丙之簽名於發票人處。則其偽造乙、丙支票 此二有價證券之行為,可論以想像競合
(D)甲退伍後繼續持有具殺傷力之軍用槍枝 3 年後,因偶與乙發生行車糾紛,遂開該槍傷害乙。則甲自 3 年前起繼續持有槍彈之行為,可與傷害乙之行為,論以想像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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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0), B(123), C(315), D(737), E(0) #2980712

詳解 (共 9 筆)

#5867175

正解選錯誤:(D)錯誤
甲退伍後繼續持有具殺傷力之軍用槍枝 3 年後,因偶與乙發生行車糾紛,遂開該槍傷害乙。則甲自 3 年前起繼續持有槍彈之行為,可與傷害乙之行為,論以想像競合

解題關鍵:先前單純持有槍械+另行起意犯他罪=刑法50條「數罪併罰」

參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
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乃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雖其犯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則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
 →持有槍械=繼續犯非狀態犯
如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槍、彈,嗣即持該槍、彈犯甲罪,如其意圖所犯之罪即為甲罪,應認其持有槍、彈與甲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為犯罪而持槍=想像競合
若僅單純持有槍、彈,或意圖所犯之罪為甲罪以外之其他犯罪,以後另行起意持該槍、彈犯甲罪,則其所犯持有槍、彈罪與甲罪,即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本題情形)
 →先前單純持有槍械+另行起意犯他罪=刑法50條「數罪併罰」

較有疑問:(C)正確
甲因積欠他人債務,遂同時於兩張支票上分別偽造乙、丙之簽名於發票人處。則其偽造乙、丙支票此二有價證券之行為,可論以想像競合 
參考:(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次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保護法益,在維護社會之公共信用,故本罪罪數之認定標準,應以妨害社會公共信用之個數及次數為準。若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
 →同一被害人多張支票=單一法益侵害(接續犯)
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
 →不同被害人=侵害不同法益=一偽造行為觸犯數罪=想像競合。

所以,縱使所犯之罪屬於社會法益,仍需具體觀察該罪保護法益個數,不能僅認為只要是社會法益就只有一個保護法益。 
 
延伸偽造有價證券之問題:
偽造有價證券vs詐欺之競合關係

參考:(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意旨)
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使他人交付財物是證券本身價值的話=偽造吸行使吸詐欺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 ,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
 →偽造證券係為公擔保或新債清償=行使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一偽造行為觸犯偽造證券+詐欺=想像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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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49220

(D)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766 號刑事判決:「倘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持續進行中,另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該後續所犯之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聯性者時,雖有部分行為相重疊,仍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行為人基於不同犯意所為之不同數行為,而予以分論併罰。」
→甲持槍之初非預想用以傷害乙,難謂基於同一行為所犯,應論以實質競合,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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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01085
(D) 99台上4123:「未經許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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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像競合 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以一個實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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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02676
想像競合擴張適用 實行行為間有部分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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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53977
(D)甲與乙有仇 , 退伍後繼續持有具殺...
(共 65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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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98399
D甲3年前持有槍枝並不是要拿來傷害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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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58441
夾結,指繼續犯犯罪狀態持續中犯他罪,學說認為應有夾結之效果,繼續犯為重罪可夾結輕罪,但輕罪不可夾結重罪,夾結之效果為兩罪想像競合,而繼續犯犯罪狀態持續中犯數他罪,學說多有爭議,有認應分別想像競合後數罪併罰,亦有認繼續犯與其中一個被夾結犯罪想像競合後與他罪數罪併罰,惟兩者有重複評價及評價不足之疑慮,故有見解認為應被夾結犯罪數罪併罰後再與夾結之繼續犯想像競合。
本題持有軍用槍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重於傷害罪,本可適用夾結,但實務現行多數不採夾結理論,所以選擇題看到夾結的選項就採實務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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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82253

B的部分

甲是為了殺人而侵入住宅,侵入及殺人有手段目的關聯
修法前是牽連犯,修法後我們從另個角度判斷到底是不是一行為。
從自然意義的觀點似乎可以拆分成兩個行為,但從評價上觀點,甲已生殺人犯意,不論從小到甲拿起刀的行為或侵入住宅,所有的一切情況都被涵蓋在殺人行為裡頭
此時可評價為一行為。況且實務很重視行為人主觀評價來判斷的行為數(如另行起意與否)因此甲先生殺人犯意而侵入住宅可認爲1行為,反之,甲先侵入住宅才新生殺人犯意則數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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