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關於偽證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證人於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未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仍構成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
(B)證人於審判時為虛偽陳述,但其陳述並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仍構成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
(C)唆使他人偽證者,構成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之間接正犯
(D)證人除於審判時外,於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亦構成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
統計: A(271), B(166), C(180), D(1443), E(0) #3460280
詳解 (共 7 筆)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C 偽證罪為己手犯,可成立幫助或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
(A) 證人於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未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仍構成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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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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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刑法第168條偽證罪的構成要件之一就是「供前或供後具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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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結」是證人以書面或言詞擔保其證詞為真實的法律程序,此程序會使其產生特別的作證義務,並意識到虛偽陳述將負擔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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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證人沒有踐行具結程序,即使其陳述內容虛偽,也不會成立偽證罪。因為成立偽證罪的「前提要件」並未滿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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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證人於審判時為虛偽陳述,但其陳述並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仍構成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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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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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刑法第168條明確規定,虛偽陳述必須是針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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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要件的目的在於,將處罰的範圍限定在那些足以影響裁判結果的虛偽證詞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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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證人只是在一些雞毛蒜皮、與案件爭點無關的枝微末節上說謊(例如記錯當天的天氣、穿的衣服顏色等),這些陳述不足以影響法官或檢察官的心證與判斷,就不具備成立偽證罪的實質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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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虛偽陳述必須與案情有「重要關係」,才會成立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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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唆使他人偽證者,構成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之間接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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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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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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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接正犯:是指利用無刑事責任能力、無故意或被脅迫之人作為工具來犯罪。但在偽證的情境中,被唆使的證人是具有完全責任能力且「故意」為虛偽陳述的人,他並非無辜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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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犯:唆使他人(即證人)產生偽證的犯意,並使其為虛偽陳述,唆使者應成立偽證罪的「教唆犯」(刑法§29),而非間接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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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證罪的性質:偽證罪被學說與實務認為是「己手犯」,也就是必須由證人「親自」完成虛偽陳述的行為。因此,他人只能成立教唆犯或幫助犯,無法成立(間接)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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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證人除於審判時外,於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亦構成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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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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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刑法第168條規定的偽證罪場域,除了「審判」程序外,也包含「檢察官偵查」及「法院或檢察官調查」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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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確保偵查階段所取得的證據真實性,法律明定,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命其具結後,若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其行為與在審判中偽證的惡性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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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偽證罪的適用範圍並不僅限於審判時,也及於檢察官的偵查程序。此敘述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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