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警察依法行使職權,因人民特別犧牲,致其財產遭受 10 萬元之損失
時,人民得請求補償。但人民有可歸責之事由時,法院得減免其金額,該法院係指下列何者?
(A)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B) 地方法院民事庭
(C) 地方法院簡易庭
(D) 地方法院普通庭
統計: A(3539), B(843), C(563), D(767), E(0) #1964670
詳解 (共 7 筆)
訴願 -> 行政訴訟
40萬以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 第 229 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154&flno=229
行政訴訟法 第 229 條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
I.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1審管轄法院。
II.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III.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20萬元或增至新臺幣60萬元。
IV. 第2項第5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 (行政訴訟法) 第13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超過40萬:高等行政法院 (行政訴訟法 第 230 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154&flno=230
行政訴訟法 第 230 條
(通常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
前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29 條) 第2項第1款至第3款之訴,因訴之變更,致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40萬元者,其辯論及裁判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並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追加之新訴或反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40萬元,而以原訴與之合併辯論及裁判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