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下列關於清償之敘述,何者錯誤?
(A)甲出售 A 碗於乙,乙受領 B 碗以代 A,乃為代物清償
(B)甲積欠乙新臺幣 10 萬元,甲簽發同額支票於乙,乃為間接給付
(C)連帶債務人甲向債權人乙為清償時,若債務人丙有異議時,乙應拒絕甲 之清償
(D)債務人甲向債權人乙之代理人丙為清償,經丙受領後,生清償之效力
統計: A(37), B(86), C(272), D(13), E(0) #3427996
詳解 (共 3 筆)
此題涉及民法的哪編:
本題涉及「清償」的各種態樣與效力,屬於民法債編總論中「債之消滅」的核心概念。
正確答案為 (C) 連帶債務人甲向債權人乙為清償時,若債務人丙有異議時,乙應拒絕甲之清償。
理由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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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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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選項的敘述混淆了「連帶債務人」與「第三人清償」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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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民法第 273 條,債權人乙對於連帶債務人(甲、丙),得對其中任一人請求為全部給付。因此,從債權人乙的角度來看,甲並非「第三人」,而是對全部債務負有清償義務的本人(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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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311 條第 2 項規定「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此條文適用於與債務無關的第三人代為清償時,原債務人可以表示反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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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在本案中,甲是基於自己身為連帶債務人的法律地位來履行清償義務,並非無關的第三人。債權人乙依法本來就有權利向甲請求全部清償,自然沒有理由、也沒有義務因為另一位債務人丙的異議而拒絕甲的合法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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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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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為代物清償的典型例子。依據民法第 319 條,債權人(乙)受領他種給付(B碗)以代替原定之給付(A碗)時,債之關係消滅。關鍵在於債權人同意受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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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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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為間接給付或學說上稱為新債清償。依據民法第 320 條,因清償債務而負擔新債務(簽發支票),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否則是在新債務(支票兌現)履行時,舊債務(積欠10萬元)才消滅。簽發支票的行為本身是一種為了清償而做的「間接給付」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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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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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民法第 310 條,向有代理權的第三人為清償,與向債權人本人清償有相同效力。丙是債權人乙的代理人,因此債務人甲向丙清償,經丙受領後,即對乙發生清償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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