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若債務人因此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此債權人之權利為何?
(A)讓與請求權
(B)代償請求權
(C)同時履行抗辯權
(D)損害賠償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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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6), B(251), C(17), D(46), E(0) #3428004
統計: A(106), B(251), C(17), D(46), E(0) #3428004
詳解 (共 3 筆)
#6414441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若債務人因此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此債權人之權利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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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讓與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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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218-1 條第1項
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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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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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過失燒毀乙之機車,在甲賠償完乙之後,甲得向乙請求讓與乙機車殘餘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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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將機車借給乙使用,乙因為和丙起爭執,丙憤而將甲之機車燒毀,甲得基於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向乙請求損害賠償,亦可向丙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乙丙間形成不真正連帶關係,而乙得在賠償完甲以後,請求甲讓與其對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由燒毀機車的丙終局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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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代償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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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225 條
Ⅰ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Ⅱ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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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例:
甲乙就乙的機車簽訂買賣契約,於乙交付機車前,該機車遭丙過失撞毀,則甲可選擇不付價金,或是向乙付清價金後,請求乙讓與其對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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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同時履行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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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264 條
Ⅰ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Ⅱ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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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題描述的債權人權利是民法§225第2項所規定的「代償請求權」,債權人可請求讓與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所受領的賠償物,以替代原先無法履行的給付。因此,正確答案應為(B)代償請求權。
解析:
- 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事由,導致給付不能時,債務人免除給付義務。
- 民法第225條第2項緊接著規定:如果債務人因此事由對第三人產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讓與」這個請求權,或者交付債務人從第三人那裡「受領」的賠償物。
- 這種要求讓與或交付賠償物的權利,在法律上就稱為代償請求權,目的是讓債權人能獲得與原給付相當的利益。
- 選項(A)讓與請求權:這是代償請求權的內容之一,但不是整體權利的名稱。
- 選項(C)同時履行抗辯權:是指在雙方互負債務時,一方未履行前,他方得拒絕履行自己的義務,與本題不符。
- 選項(D)損害賠償請求權:這是指債務人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導致給付不能時,債權人可向債務人請求的權利 (民法§226),與本題「不可歸責」的情況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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