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公務人員保障事件於確定後,在特定情形下得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申請再審議,下列何者不得 提出?
(A)原處分機關
(B)再申訴人之服務機關
(C)再申訴人
(D)利害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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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75), B(805), C(68), D(1647), E(0) #2510689

詳解 (共 5 筆)

#4416201

公務人員保障法

再審議

94

保障事件經保訓會審議決定,除復審事件復審人已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者外,於復審決定或再申訴決定確定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處分機關、服務機關、復審人或再申訴人得向保訓會申請再審議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本法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保障事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復審、再申訴之代理人或代表人,關於該復審、再申訴有刑事上應罰之行

    為,影響於決定者。 七、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 八、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

    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決

    定者為限。 十一、原決定就足以影響於決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前項申請於原行政處分、原管理措施、原工作條件之處置及原決定執行完畢後,亦得為之。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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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15383
再審議要求較為嚴格,故潛在關係人即利害關係人非本程序之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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