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有關公務人員關係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所謂轉任,乃指不改變公務人員類別,由一職位改為另一職位
(B)所謂停職,乃指國家以單方面決定免除公務人員之職務
(C)休職依法必須經懲戒法院判決確定
(D)公務人員縱令經刑事判決受褫奪公權宣告確定者,基於身分保障,未必當然停止職務
統計: A(1179), B(401), C(2953), D(236), E(0) #2436691
詳解 (共 10 筆)
1.公務人員由某一任用制度(體系)轉調至另一任用制度(體系)之謂,亦即指不同任用制度或不同任用體系間公務人員的遷調(或非公務人員轉任為公務人員),均為「轉任」。
2.轉任範圍:
下列各種情形之一皆為適例
(1)不同任用制度間之轉任:
原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人員遷調為適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之警察人員。
(2)不同任用體系間之轉任:
原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人員遷調為適用公營事業之交通事業人員,或反之亦然。
(3)專門職業暨技術人員轉任公職:
例如,原為執業醫師,轉為公立醫院醫師。
注意今年109年公務員懲戒法大修!
109年5月22日全文修正
109年6月10日公布
補充4樓的公懲法第5條已修正為:
第五條
懲戒法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
,得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並通知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
前項裁定於送達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停止職務效力。
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懲戒法院
審理而認為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者,亦得依職權先行
停止其職務。
懲戒法庭第一審所為第一項之裁定,得為抗告。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
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被付懲戒人之主管機關,先行停止其職務。
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
戒委員會審理而認為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者,亦得依
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休職,休其現職,停發俸(薪)給,並不得申請退休、退伍或在其他機關
任職;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
休職期滿,許其回復原職務或相當之其他職務。自復職之日起,二年內不
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前項復職,得於休職期滿前三十日內提出申請,並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
復職規定辦理。
所謂停職乃指在任職期間,因具有法定事由,而被暫時停止職務的執行,但仍保留其身分之謂。
→在停職中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不生效力。
→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於停止職務事由消滅後,得依法申請復職。
▲停職分當然停職與先行停職兩種,
一.當然停職:
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
二.得先行停止其職務:
1.懲戒法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
2.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送請監察院審查或懲戒法院審理而認為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三.應先行停職: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A)轉任:指由某一類別的公務人員,改擔任其他類別的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曾任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除依法令限制不得轉調者外,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公務人員任用法§16)。
(B)所謂停職,乃指在任職期間,因具有法定事由,而被暫時停止職務
的執行,但仍保留其身分之謂。~決定免除公務人員之職務。
(D)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
A調職
停職乃指在任職期間,因具有法定事由,而被暫時停止職務
的執行,但仍保留其身分之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