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關於公務員懲戒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由公務員所屬機關逕行為之
(B)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公務員須先送監察院彈劾後,再移送懲戒法院懲戒
(C)同一行為,不受懲戒法院二次懲戒
(D)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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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001), B(1976), C(1043), D(1243), E(0) #2353783

詳解 (共 10 筆)

#4071385
公務員懲戒法 第 24 條 
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懲戒法院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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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2384
A:「懲戒」是司法院懲戒法院做的決定,屬於司法權,絕對不可能由行政機關自己做。薦任、委任公務員的懲戒可以送監察院審查,或者直接送到懲戒法院,但就是不能給自己的機關主管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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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95044

公務員懲戒法 第 24 條 

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懲戒法院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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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74524

(A)、(B)為第24條

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之後再移送公務員懲戒法院)。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懲戒法院審理

(C)、(D)為第22條

同一行為,不受懲戒法院二次懲戒。
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其同一行為不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亦同。
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行政懲處處分後,復移送懲戒,經懲戒法院為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原行政懲處處分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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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79322
A改為逕送公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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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69947
9職等→懲戒法院10職等→監察院→懲戒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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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72861

順帶一提,已經修法公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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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39604

(A)是行政懲處 才是 得逕由所屬主管長官為之 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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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70251
(A)懲戒法第24條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
(共 164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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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25957

要送去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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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2 筆)

私人筆記#5825059
未解鎖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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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4975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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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公務員懲戒法法規類別:司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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