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關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懲戒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主管長官不享有先行對其停止職務之權限
(B)得逕送懲戒法院審理
(C)主管長官對其為懲戒處分後,監察院不得再就同一違失行為依職權彈 劾,並移送懲戒法院審議
(D)程序上主管長官應先送請監察院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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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60), B(5720), C(1077), D(751), E(0) #2331942
統計: A(160), B(5720), C(1077), D(751), E(0) #2331942
詳解 (共 10 筆)
#4027430
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
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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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4336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改成懲戒法院!!!!
(A)主管長官不享有先行對其停止職務之權限懲戒法第5條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懲戒法院 審理而認為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者,亦得依職權先行 停止其職務。
(B)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O)
(C)主管長官對其為懲戒處分後,監察院不得再就同一違失行為依職權彈 劾,並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這個不知道,求解
(D)程序上主管長官應先送請監察院審查 .得逕送懲戒法院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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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41492
回樓上 (C) 應該是公懲法第22條第3項 (新法)
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行政懲處處分後,復移送懲戒,經
懲戒法院為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原行政懲處處分失
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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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93275
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
「得逕送懲戒法院」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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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28791
C是題目是說九職等以下,跟監察院彈劾沒關係,新法是強調懲處懲戒競合,為避免重覆處罰跟尊重司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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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94924
重點是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
7/17施行
剛好高普考時生效
.....
大家加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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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4042
第 24 條
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
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
,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
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懲戒法院審理。
依前項但書規定逕送懲戒法院審理者,應提出移送書,記載被付懲戒人之
姓名、職級、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連同有關卷證,一併移送,並應
按被付懲戒人之人數,檢附移送書之繕本。
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
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
,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
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懲戒法院審理。
依前項但書規定逕送懲戒法院審理者,應提出移送書,記載被付懲戒人之
姓名、職級、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連同有關卷證,一併移送,並應
按被付懲戒人之人數,檢附移送書之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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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38993
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
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
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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