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公務員懲戒法關於停止職務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受停止職務之公務員,在停職中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不生效力
(B)主管長官將所屬公務員逕送懲戒法院審議前,均應先行停止其職務
(C)公務員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宣告而在執行中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D)公務員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統計: A(262), B(4465), C(98), D(166), E(0) #1783048
詳解 (共 10 筆)
公務員懲戒法
第4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受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該管主管長官,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 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第5條:依前二條停止職務之公務員,在停職中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不生效力。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D)
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C)
公務員懲戒法§5 (B)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
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被付懲戒人之主管機關,先行停止其職務。
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24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
戒委員會審理而認為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者,亦得依
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公務員懲戒法§6 (A)
依前2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在停職中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不生效力。
只要出現"僅""只有""只限""專""均"等侷限某人某職某物幾乎都是錯
可以優先挑出來再做判斷
第 5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被付懲戒人之主管機關,先行停止其職務。
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而認為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