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甲向乙借款 1 萬元並將其價值 2 萬元之手機設定質權予乙以供擔保,如乙於該借款期屆至未受清償時,
關於其質權實行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乙得自行拍賣或聲請法院拍賣該手機,並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清償
(B)乙於無害其他質權人之利益,得與甲訂立契約取得該手機所有權
(C)乙如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甲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取贖其手機時,乙取得手機之所有權,
但手機價值超過擔保債權 1 萬元之部分,應返還予甲
(D)如甲、乙於設定質權之初,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手機之所有權移屬於乙者,乙得請
求甲為手機所有權之移轉,但手機價值超過擔保債權 1 萬元之部分,應返還予甲
統計: A(1182), B(1409), C(3520), D(1558), E(0) #1832724
詳解 (共 10 筆)
(C)應改為=>乙如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甲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取贖其手機時,乙取得手機之所有權, 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
民法 §899-2 第 1 項
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
(A)乙得自行拍賣或聲請法院拍賣該手機,並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清償。
民法 §893 第 1 項
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 §873
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B)乙於無害其他質權人之利益,得與甲訂立契約取得該手機所有權。
民法 §878
抵押權人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為受清償,得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或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抵押物。但有害於其他抵押權人之利益
者,不在此限。
民法 §895 民法第八百七十八條之規定,於動產質權準用之。
(D)如甲、乙於設定質權之初,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手機之所有權移屬於乙者,乙得請求甲為手機所有權之移轉,但手機價值超過擔保債權 1 萬元之部分,應返還予甲。
民法 §893 第 2 項
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準用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
民法 §873-1 第 2 項
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
受質為營業的意思是說「以受質為業的人」
外面其實很常看到
也就是我們所說的當鋪,公部門也有設動產質借處
至於所有權899-2就寫得很清楚了
民法 §899-2 第 1 項
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
回樓上
舉個簡單的例子
珠寶流當被拍賣後多出的價額有在還給拿去典當的人嗎?XD
請參考民法 §899-2 第 1 項和民法 §873-1 第 2 項
抵押權和質權的規定是不一樣的
18 甲向乙借款 1 萬元並將其價值 2 萬元之手機設定質權予乙以供擔保,如乙於該借款期屆至未受清償時, 關於其質權實行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乙得自行拍賣或聲請法院拍賣該手機,並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清償
受清償。
,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B)乙於無害其他質權人之利益,得與甲訂立契約取得該手機所有權
有權,或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抵押物。但有害於其他抵押權人之利益
者,不在此限。
(C)乙如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甲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取贖其手機時,乙取得手機之所有權, 但手機價值超過擔保債權 1 萬元之部分,應返還予甲
贖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
之債權同時消滅。
前項質權,不適用第八百八十九條至第八百九十五條、第八百九十九條、
第八百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
(D)如甲、乙於設定質權之初,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手機之所有權移屬於乙者,乙得請 求甲為手機所有權之移轉,但手機價值超過擔保債權 1 萬元之部分,應返還予甲 .
,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
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
抵押人在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前,得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以
消滅該抵押權。
祝福幫我點讚的人都是準公務員,散播歡樂散播愛,口秋口米。
C) 應該改為
乙如系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此指當鋪),甲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取其手機時,乙取得手機之所有權,且超過手機擔保債權一萬元之部分,無須返還予甲
民法899之2條營業質權
民法893條二項規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準用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
民法873-1規定:
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
抵押人在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前,得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以消滅該抵押權。
因此,選項B,甲乙得訂立契約取得該手機,因動產契約無法登記(公示),所以必須要無害其他職權人之利益方得為之。
選項C和D之部分,因為準用873-1第二項,要請求為手機的所有權之移轉,並非當然取得手機所有權。對於價值超過的部分,一樣有準用,選項CD但書部分應無誤。
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n,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n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n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n抵押人在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前,得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以n消滅該抵押權。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n,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n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n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n抵押人在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前,得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以n消滅該抵押權。18 甲向乙借款 1 萬元並將其價值 2 萬元之手機設定質權予乙以供擔保,如乙於該借款期屆至未受清償時, 關於其質權實行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乙得自行拍賣或聲請法院拍賣該手機,並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清償
乙得逕行自行拍賣(司法院二十二年院字第九百八十號解釋),或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可聲請法院拍賣該手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十五號解釋),並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清償之權
質權為擔保債權亦為擔保物權,僅在供擔保之標的物為動產或不動產而為區分,同屬於民法抵押權人之範疇。但質權第八百九十四條有應於拍賣前通知出質人之規定亦為抵押權所無,按抵押物係不動產而質物係動產故所定程序之繁簡有異。綜上所述,動產質權依八百七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拍賣動產,亦應先遵循同法第八百九十四條規定,取得執行名義始可。
受清償。
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準
用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
(B)乙於無害其他質權人之利益,得與甲訂立契約取得該手機所有權
質權人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為受清償,得訂立契約,取得動產之所有權,或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動產。但有害於其他質權人知利益者,不在此限。
依據第八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準用第八百七十八條擔保物權訂立契約,取得動產之所有權。
有權,或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抵押物。但有害於其他抵押權人之利益
者,不在此限。
(C)乙如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甲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取贖其手機時,乙取得手機之所有權, 但手機價值超過擔保債權 1 萬元之部分,應返還予甲
贖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
之債權同時消滅。
前項質權,不適用第八百八十九條至第八百九十五條、第八百九十九條、
第八百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
(D)如甲、乙於設定質權之初,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手機之所有權移屬於乙者,乙得請 求甲為手機所有權之移轉,但手機價值超過擔保債權 1 萬元之部分,應返還予甲
依據第八百九十三條規定,僅就質權設定一萬元為其擔保債權並就其價金獲得優先清償之權利,所有權移轉時準用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動產價值超過擔保債權一萬元之部分,應返還出質人。
受清償。 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準
用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
,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
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
抵押人在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前,得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以
消滅該抵押權。
祝福幫我點讚的人都是準公務員,散播歡樂散播愛,口秋口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