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關於公物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公物利用關係限於公法關係
(B)公物之成立限於依法律行為為之
(C)公立學校為防疫必要,禁止校外人士利用校園,屬公物家主權之性質
(D)公物之特殊使用無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統計: A(170), B(421), C(2846), D(68), E(0) #3151329
詳解 (共 6 筆)
二、 公物
(一) 定義
所謂公物是指:「直接供公的目的使用之物,並處於國家或其他行政主體所得支配者而言。」(同前吳庚書192頁)與營造物不同的是,公物為單純之物,營造物則為人與物之結合體。
(二) 種類
公物依其使用目的,可分為以下四種:
1、公共用物:
指直接供公眾使用之物,例如道路、橋樑、地下道等。公共用物依其使用方式,又可分為一般使用及特殊使用兩者。前者指依公物之一般性質使用,例如地下道於平時供行人穿越馬路使用;後者指須經特別許可之使用,例如申請於地下道舉辦簽名活動。
2、行政用物:
指行政主體或機關於一般行政用途或內部使用之公物,前者例如防彈衣、消防車等,後者如辦公桌椅、辦公廳社等。
3、特別用物:
指須經行政機關特別許可始得使用之公物,例如公告為河川地之使用,須經該管地方政府許可。特別用物於一般情況下,並不開放公眾,在例外取得許可情況下,始得為特定人使用,此與公共用物之特殊使用不同,蓋特殊使用僅是對平時即供公眾使用之公共用物,為特殊目的之使用耳。
4、營造物用物:
指構成營造物之公物,例如博物館、圖書館、公立游泳池之硬體設施等。
(三) 公物之特徵
公物之特徵,主要有以下四項:
1、 原則上為不融通物
原則上,公物不得做為交易之客體,但例外於不妨害公物之合目的使用情形下,仍得轉讓。例如民眾轉讓已成為公役地之私人巷道土地,而此轉讓並不妨害公眾行走之目的。
2、 無民法之取得時效適用
公物須隨時存在於國家或其他行政主體支配之下,以便國家或行政機關能為合公共目的之使用。取得時效與公物目的相違,故公物無民法上取得時效之適用。
3、 原則上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
民事執行即是對物做拍賣、轉讓之行為,而公物既為不融通物,自亦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不過,於例外不妨害公物之合目的使用情形情況,仍得執行。例如民眾聲請拍賣已成為公役地之私人巷道土地,而此拍賣並不妨害公眾行走之目的。
4、 原則上不得被公用徵收
公用徵收之對象僅為私人所有之物,故公物原則上不得被徵收。於例外情況,例如私有之公物用土地,仍得依特定目的徵收,不過此時之公物所有權仍在私人。
(四) 公物之成立及消滅
公物之成立可能是基於事實行為,亦可能是基於法律行為,其消滅亦可能是基於事實原因及法律行為。以下就其成立及消滅分述之:
1、 公物之成立
(1)基於事實行為:公物有可能因一行之已久的事實而成立,釋字四00號則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提出三項要件:
A.須為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
B.土地所有權人於通行之初並無阻止情事。
C.須歷經年代久遠而無中斷。
(2)基於法律行為:公物可能因法律行為的作用而成立,例如行政機關對物為設定、變更之行為,而使原非公物之物成為公物。
2、 公物之消滅
(1)基於事實而消滅:公物形態可能因自然原因而消滅,例如橋樑之毀壞、河道之淤積等。
(2)基於法律行為而消滅:公物可能因主管機關的法律行為而廢止,消滅其公物之性質。例如行政機關對老舊公務車廢止其公務性質而拍賣之。
營造物與公物雖有種種不同,但其最大差異乃在營造物是含人與物的有機體,而公物則純然是物,並無人的成分。
公營造物(機關):
指為維護公物之功能與使用目的,對於使用者在使用公物時的不當行為加以排除的權力。
2.公物之警察權(家主權):
對於一般人(不限於使用者)有妨礙公物之管理、使用之行為,得加以排除的權力。(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