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法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有關期日、期間,下
列敘述何者正確?
(A)期間之計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B)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免通知訴訟關係人
(C)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D)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
應扣除其不方便之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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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7), B(2), C(177), D(57), E(0) #3210114
統計: A(47), B(2), C(177), D(57), E(0) #3210114
詳解 (共 5 筆)
#6496885
法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有關期日、期間,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期間之計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65 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 刑事訴訟法本身沒有一套獨立的期間計算方法,而是直接準用《民法》的規定(例如:始日不算入、末日為例假日則順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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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 65 條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A)之規定。 |
(B)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免通知訴訟關係人❌
- 這完全違反程序正義。
-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64 條第 2 項:「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如果開庭日期改了卻不通知,當事人將無法到庭,嚴重影響其訴訟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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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 64 條 1 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C)。 2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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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 這句話是《刑事訴訟法》第 64 條第 1 項的原文,稱為「期日固定原則」。
- 其目的是為了確保訴訟程序的安定性與可預測性,避免程序拖延,浪費司法資源與訴訟關係人的時間。ㅤ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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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 應扣除其不方便之期間❌
- 雖然法律有考量當事人往返法院所需的時間,但其用詞與概念並非「不方便之期間」。
- 《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應扣除的是「在途之期間」。所謂「在途期間」是根據司法院訂頒的《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依據當事人住居所與法院所在地的不同,有明確的日數標準可供扣除,並非一個主觀或不確定的「不方便」概念。因此,本選項的敘述不夠精確,與法律用語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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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 66 條 1 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D)。 2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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