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甲主張乙妨害其名譽,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乙賠償新臺幣 30 萬元,由該院簡易庭法官 A 審理。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甲當場以言詞聲請 A 迴避。關於法官迴避,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本件訴訟行簡易訴訟程序,由獨任法官審理。但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 仍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B)因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並自聲請之日起,於 3 日內釋明之,甲 不得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聲請法官迴避
(C)於迴避之聲請事件終結前,本件訴訟雖不得辯論終結,但該被聲請迴避 之法官仍得調查證據
(D)如甲係以 A 駁回其證據調查之聲請,足認 A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 聲請迴避時,A 即應停止訴訟程序,不得以甲係意圖延滯訴訟而仍辯論終結本件訴訟
統計: A(483), B(67), C(31), D(76), E(0) #3427831
詳解 (共 6 筆)
-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這條規定並未因案件是簡易程序或由獨任法官審理而有不同。
- 因此,即使本案是由簡易庭獨任法官A審理,關於聲請A法官迴避的事件,仍然必須由A法官所屬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合議庭」的形式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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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 35 條 1 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之;如並不能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2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 3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應即迴避。 |
- 《民事訴訟法》第34條雖然規定,應舉其原因,自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但這並不代表聲請的「提出」方式有所限制。
- 根據同法第428條第項,「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概得以言詞為之」。因此,「不得以言詞聲請」的說法是錯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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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 34 條 1 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2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 3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對於該聲請得提出意見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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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 428 條 1 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2 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概得以言詞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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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 原則上,一旦法官被聲請迴避,該訴訟程序就必須「停止」,直到迴避聲請的裁定結果出來為止。「調查證據」是訴訟程序的核心部分,除非有證據即將滅失等「急迫情形」,否則被聲請迴避的法官不得再進行任何訴訟行為,當然也包括調查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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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 37 條 1 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 2 依前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分。 |
- 這是對《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的誤解。該條規定:「.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
- 這條但書賦予了被聲請迴避的法官一項權力:如果法官認為該聲請顯然只是為了拖延訴訟,那麼法官可以不必停止訴訟程序,繼續進行審理。
- 因此,選項D所稱「A即應停止訴訟程序,不得...仍辯論終結」的說法,與法律規定恰好相反。
(A) 本件訴訟行簡易訴訟程序,由獨任法官審理。但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 仍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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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簡易訴訟程序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二、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 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 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十、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 十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十二、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 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七十五萬元。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之;如並不能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應即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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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因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並自聲請之日起,於 3 日內釋明之,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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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對於該聲請得提出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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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法官迴避要用書狀寫明原因,並向該法官所屬的法院來聲請,但在
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也可用言詞的方式來聲請。 |
(C) 於迴避之聲請事件終結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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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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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如甲係以 A 駁回其證據調查之聲請,足認 A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 聲請迴避時,A 即應停止訴訟程序,
2.依前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