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對於特殊教育學生相關申訴事宜的處理,下列敘述何者有誤 ?
(A)對學生的教育安置如有爭議,得向學校提出申訴
(B)對學生的鑑定如有爭議,得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C)學生的法定代理人對學生的學習與輔導如有爭議,得向學校提出申訴
(D)各級主管機關為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應設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會
統計: A(2341), B(200), C(67), D(245), E(0) #2026592
詳解 (共 5 筆)
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辦法
第 二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應設特殊教育學生申訴
評議會(以下簡稱特教學生申評會)。
特教學生申評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機
關首長或指派相關單位主管擔任,其餘委員由機關首長遴聘下列人員擔任
之:
一、特殊教育學者專家。
二、教育行政人員。
三、學校行政人員。
四、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
五、同級教師組織代表。
六、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
七、法律及心理學者專家。
前項特教學生申評會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
合計不得超過半數,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特教學生申評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但代表組織或團體出
任者,應隨本職進退。
第 五 條
特殊教育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對鑑定、安置及輔導有爭議時,應自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特殊教育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於學生學習、輔導、支持服務或其他學習權益受損時,應自知悉或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提起申訴。
(A)對學生的教育安置有爭議,得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第 五 條
特殊教育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對鑑定、安置及輔導有爭議時
,應自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特殊教育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於學生學習、輔導、支持服務
或其他學習權益受損時,應自知悉或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
向學校提起申訴。
112年特教法全文修正

-法規名稱: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申訴服務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A)第 5 條
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或高級中等以上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對主管機關鑑定、安置、輔導及支持服務措施有爭議時,應自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或高級中等以上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因主管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鑑定、安置、輔導及支持服務,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益者,亦得提起申訴;法令未規定應作為之期間者,其期間自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前二項主管機關之鑑定、安置、輔導及支持服務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時,不服鑑安輔申評會之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C)第 27 條
特殊教育學校以外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學生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代為或由高級中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依國民教育法或高級中等教育法所定學生申訴規定,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申訴評議委員會或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前項原懲處、措施或決議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高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所定學生申訴規定,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D)第 4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處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安置、輔導及支持服務爭議之申訴案件,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輔導申訴評議會(以下簡稱鑑安輔申評會)。
鑑安輔申評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機關首長或指派相關單位主管擔任,其餘委員由機關首長遴聘下列人員擔任之:
一、特殊教育學者專家。
二、教育行政人員。
三、學校或幼兒園行政人員。
四、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
五、同級教師或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
六、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
七、具法律、心理、輔導、兒少保護或兒少權利等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至少二人。
前項第七款學者專家,應自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校外專家學者人才庫(以下簡稱人才庫)遴聘。
第二項鑑安輔申評會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學校或幼兒園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數,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鑑安輔申評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委員任期內因故出缺時,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但代表組織或團體出任者,應隨本職進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