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有關核定與繳納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①納稅義務人於知悉死亡事實後,一個 月內填發申報通知書,送達稽徵機關 ②稽徵機關於接到申報書二個月內核定稅額,繕發納稅通知書 ③納稅義務人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④應納稅額在 30 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 困難無法一次繳納現金者,得申請分期繳納
(A)①②
(B)①③
(C)②④
(D)③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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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8), B(353), C(47), D(31), E(0) #1027826

詳解 (共 3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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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 稽徵機關應於接到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書表之日起二個月內,辦理調查及估價,決定應納稅額,繕發納稅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其有特殊情形不能在二個月內辦竣者,應於限期內呈准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延期。
§30
  1. 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二個月。
  2.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十八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
  3. 經申請分期繳納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分別加計利息;利率有變動時,依變動後利率計算。
  4.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之時價較死亡或贈與日之時價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5. 本法98.1.12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所發生未結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前三項規定。但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6. 第4項抵繳財產價值之估定,由財政部定之。
  7. 第4項抵繳之財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且該遺產為被繼承人單獨所有或持分共有者,得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提出申請,不受民法§828第3項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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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9541
§23
  1. 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但依§6第2項規定由稽徵機關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自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日起算。
  2. 被繼承人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向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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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2457

圈圈1應該是第28條第一項

稽徵機關於查悉死亡事實或接獲死亡報告後,應於一個月內填發申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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