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甲駕車過失撞擊乙,乙意識清醒,但身上有多處挫傷擦傷,甲為趕時間上班,先拿出 10 萬元現金交 給路旁商家,委託其先行照護乙,並打電話叫救護車,甲未得乙同意,即離開現場。依實務見解,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離去現場,仍構成刑法第 185 條之 4 肇事逃逸罪
(B)甲已從事必要救援措施,不構成刑法第 185 條之 4 之「逃逸」
(C)甲已先行給付民事賠償可能之費用,不構成刑法第 185 條之 4 肇事逃逸罪
(D)甲若於事後親至警局表明身分,即不構成刑法第 185 條之 4 肇事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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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43), B(158), C(4), D(38), E(0) #1849594

詳解 (共 6 筆)

#3351713
其實類似的判決很多,實務多認為肇事後應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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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68898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6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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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75561
近期有實務見解(111台上4869決)不同於以往認為本罪保護法益眾多(義務多因此很容易構成逃逸),而認為本罪主要在保護生命身體法益,因此行為人主要義務為救助義務,若已為救助則不構成「逃逸」,不宜任意超出「逃逸」的文意而解釋,若依本判決意旨,則本題情況不構成本罪。
但尚未成為穩定見解,更新實務仍有採過去見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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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91846

1.依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45號判決認為,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
2.但若從保護法益之角度而言,實務上既然認為本罪在保護生命身體,因而要求行為人在場救護,則本案中假設...甲未離去肇事現場並為救護行為,即無逃逸之適用,而不成立本罪。此外,若認為本罪在於避免損害之擴大,甲既然未離去肇事現場並為救護行為,亦不會造成法益之侵害,無逃逸之適用,亦不成立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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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0030
99年台上字4200判決:在場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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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83878

依據題意所述,甲駕車過失撞擊乙致其受傷,甲為趕時間上班,未得乙同意即離開現場,但已採取了部分措施,此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的肇事逃逸罪,應參照實務見解判斷。

### 1. 刑法第185條之4的立法目的與構成要件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的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1][2][3]。

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肇事致人死傷有所認識,客觀上**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使被害人未能獲得即時救護或處於延遲救護的危險狀態 [4][5]。

### 2. 實務見解對「逃逸」的認定

實務見解認為,判斷是否構成「逃逸」,關鍵在於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必要且即時的救護措施**,且其離去是否影響被害人獲得即時救護的期待 [2]。

* **不構成逃逸的情形(已盡救護義務):** 若行為人已報警、叫救護車,或將傷者送醫,且在救護車到場後才離開,或已有其他路人協助報警及救護,則難認有逃逸之意圖 [6][4][3]。
* **構成逃逸的情形(未盡救護義務):** 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或未獲得對方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供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均屬逃逸行為 [7]。即使有給予金錢或聲稱要送醫,但未確實送醫或未確保傷者獲得即時救護而離去,仍構成逃逸 [8][9]。

### 3. 案例事實分析

在本案中,甲的行為包含:
1. 乙意識清醒,身上有多處挫傷擦傷(屬傷害)。
2. 甲拿出10萬元現金交給路旁商家,委託其先行照護乙。
3. 甲打電話叫救護車。
4. 甲**未得乙同意,即離開現場**,趕時間上班。

雖然甲已打電話叫救護車,並委託商家照護,但其**未得乙同意即逕行離去**,且未留下可供聯繫的資料,使乙在救護車到達前,仍處於缺乏即時、有效救護的風險中。實務上認為,即使有給予金錢(如1000元)或短暫停留,若未確保救護車到達或傷者獲得妥善救護即離去,仍可能被認定為逃逸 [2](該案例中被告雖給予1000元,但未報警或協助就醫,逕行離開,檢察官仍起訴)。

考量到甲是「未得乙同意,即離開現場」且是為了「趕時間上班」,其主觀上顯有規避後續責任、未確保救護措施完善之意圖,客觀上亦未等到救護車到場或警方處理,使被害人處於可能延誤救護的狀態。依據最高法院見解,未獲得對方同意或未留下聯繫資料即離開,即屬逃逸 [7]。

因此,甲的行為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的肇事逃逸罪。

### 結論

(A) 甲離去現場,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正確)**
(B) 甲已從事必要救援措施,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之「逃逸」。**(錯誤,甲未得同意即離去,未確保救護措施完善,仍構成逃逸)**
(C) 甲已先行給付民事賠償可能之費用,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錯誤,該罪目的非保障民事求償權,給付金錢不影響逃逸認定)**
(D) 甲若於事後親至警局表明身分,即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錯誤,逃逸行為在離去現場時即已完成,事後投案僅為量刑考量,不影響犯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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