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甲、乙、丙三人分別共有 A 地,A 地遭丁無權占用,甲遂以丁為被告,起訴請求丁返還共有之 A 地。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不得單獨作為原告,應列全體共有人為原告,始具當事人適格
(B)訴狀送達後,甲得自行追加乙、丙為原告,不須經由乙、丙、丁等人之同意
(C)訴訟繫屬中,乙為輔助甲得參加訴訟,乙之行為與甲相牴觸者,一律不生效力
(D)若丙曾參加訴訟,而法院判決甲敗訴,判決確定後,丙得輔助甲提起再審之訴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649), B(398), C(441), D(1963), E(0) #2994558
統計: A(649), B(398), C(441), D(1963), E(0) #2994558
詳解 (共 10 筆)
#5646866
甲、乙、丙三人分別共有 A 地,A 地遭丁無權占用,甲遂以丁為被告,起訴請求丁返還共有之 A 地。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不得單獨作為原告,應列全體共有人為原告或被告,始具當事人適格
(B) 訴狀送達後,甲得自行追加乙、丙為原告,不須經由乙、丙、丁等人之同意
~民訴225條:訴狀送達後,由於返還所有之訴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免合一確定,所以需要被告同意。
~民訴225條:訴狀送達後,由於返還所有之訴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免合一確定,所以需要被告同意。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C) 訴訟繫屬中,乙為輔助甲得參加訴訟,乙之行為與甲相牴觸者,一律不生效力 ~當事人故意行為除外
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
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
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對於參加人,準用前項之規定。
(D) 若丙曾參加訴訟,而法院判決甲敗訴,判決確定後,丙得輔助甲提起再審之訴
---------------------------------------------------------------------------------------------------------------
無權占有返還之訴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下列何種共同訴訟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A)出租人以分別向其承租公寓之多數承租人為共同被告,訴請其給付租金
(B)分別共有人共同為原告,向法院訴請無權占有共有物之人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
(C)因車禍受傷之旅客全體共同向法院訴請客運公司應賠償各旅客所受之損害
(D)第三人以夫妻為共同被告,向法院訴請撤銷其婚姻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
就兩造之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為參加者,亦得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
---------------------------------------------------------------------------------------------------------------
無權占有返還之訴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下列何種共同訴訟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A)出租人以分別向其承租公寓之多數承租人為共同被告,訴請其給付租金
(B)分別共有人共同為原告,向法院訴請無權占有共有物之人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
(C)因車禍受傷之旅客全體共同向法院訴請客運公司應賠償各旅客所受之損害
(D)第三人以夫妻為共同被告,向法院訴請撤銷其婚姻
ㅤㅤ
ㅤㅤ
138
2
#5652880
(A) 甲不得單獨作為原告,應列全體共有人為原告,始具當事人適格
民法第821條: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條: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B) 訴狀送達後,甲得自行追加乙、丙為原告,不須經由乙、丙、丁等人之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C) 訴訟繫屬中,乙為輔助甲得參加訴訟,乙之行為與甲相牴觸者,一律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61條: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61條: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
(D) 若丙曾參加訴訟,而法院判決甲敗訴,判決確定後,丙得輔助甲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3項:就兩造之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為參加者,亦得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3項:就兩造之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為參加者,亦得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
56
2
#5646202
民事訴訟法
第41條(選定當事人之要件及效力)
1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非法人之團體)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A)
2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3 前二項被選定之人得更換或增減之。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B)
第 56 條(必要共同訴訟人間之關係)
1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C)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2 前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其他共同訴訟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時,準用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
第 58 條(訴訟參加之要件)
1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2 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
3 就兩造之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為參加者,亦得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D)
36
2
#5900863
此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得單獨為原告,但必須以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起訴
20
0
#6219910
甲、乙、丙三人分別共有 A 地,A 地遭丁無權占用,甲遂以丁為被告,起訴請求丁返還共有之 A 地。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ㅤㅤ
爭議問題:公同共有物及其他權利之訴訟是否須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適格?
原則: 依權利行使共同原則,在訴訟上指的就是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當事人, 當事人始適格,訴訟始有效力。就訴訟法而言,公同共有之訴訟性質上即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ㅤㅤ
1.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必要共同訴訟人須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方 適格之必要共同訴訟類型,若其中有共同訴訟人未為原告或被告,該訴訟 即當事人不適格。
ㅤㅤ
(題目問分別共有,因為公同共有準用§821→會帶到§828Ⅱ)
2.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即必要共同訴訟人不須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之必要共同訴訟類型,換言之,全體當事人未全部為原告或被告,訴訟亦非當事人 不適格
權利行使共同原則之例外情況
→共有物返還之情形:非須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公同共有物返還訴訟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821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個共有人得單獨起訴→A正確)。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非必須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訴訟上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變成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ㅤㅤ
(B)訴狀送達後,甲得自行追加乙、丙為原告,不須經由乙、丙、丁等人之同意→此為固有必要訴訟
何謂固有必要訴訟?
§56Ⅰ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就不能自行追加)者
底下法條沒有完全複製過來!
ㅤㅤ
結論:題目問分別共有對於第三人的物上請求權是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所以不能選B(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ㅤㅤ
再來詳細談分別共有,請跟下列這題做比較
下列何者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B
(A) 甲以共有人乙、丙為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
(B) 甲遭乙、丙共同毆傷,因此以乙、丙為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C) 繼承人甲、乙以丙為被告,請求丙返還其對被繼承人所積欠借款
(D) 甲以乙、丙為被告,請求撤銷乙、丙詐害其債權之行為
ㅤㅤ
主要講解A選項
(A) 甲以共有人乙、丙為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跟上面那題是請求返還共有物不同)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為向來實務穩定之見解。因此,實務上針對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就當事人特定部分,差別只在於以「何人」為原告及被告
ㅤㅤ
ㅤㅤ
2
0